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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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於偵查中,雖坦承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借款予劉瓊寶
等不特定人,並約定利息,然借貸利率均為三分,非原審所認定均為月息十八分,且
均未取得利息,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收取利息,該行為僅
止於未遂階段,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上訴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依相關
證物之記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借貸之利息為月息十八分,原審逕自認定月息十八分
,其依據為何﹖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貸放之金額均在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而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三十三件借貸中,有多件
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甚至有高達三百餘萬元者,其中包括蕭鐘鳴等十七人,均係生意
上及朋友間往來關係,並非貸款。而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記載:「足見大部分是朋友間
三分利周轉之說係被告卸責之詞」,接著又記載:「且縱使其中雖有一部分特例僅收
取三分利,即證人于彩蓮所證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對不特定之一般人收取高利放貸之
刑責。」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案究有幾件利息確係三分,又有幾件月息高
達十八分,即有傳訊借款人之必要,原審就此證據,未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全
部借款人,僅傳訊部分借款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
人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無任何強暴行為,五年內無前科記錄,且目前
已離婚,需撫養二個小孩及雙親,上開情事,均得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原審未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開情形,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實有違失。㈤上訴人被查獲後
,即從事泡沫紅茶店,有正當職業且靠此維持家計,若入獄服刑,則幼子即乏人照顧
,恐造成更多社會問題,為此懇請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外,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對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及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查上訴人於高雄市憲兵隊偵訊時已坦承:「
以支票借款十萬元為例,每十天一期,利息六千,折算每月十八分(按:即每一萬元
,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 。」 (見高雄市憲兵隊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無抵押品的,一萬元一天六十元 (按:即每一萬元,每月利
息一千八百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 。於原審仍承認
每借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並具狀陳稱:「實
際上被告所貸放金額獲取高達月息十八分之件數只有十六件,且其金額均在一萬元至
五萬元不等,且被告經營期間僅有二個多月,所獲取之利息不多。」 (見原審卷第六
十九頁背面)。從而原審依據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支票、
借據,空白之本票、借據,客戶聯絡簿、支票日記簿、報紙廣告單等為證據,認定上
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已收取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 (即月息十八
分)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已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
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所
指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三十三件借貸中,有多件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甚至有高達三百
餘萬元者,其中包括蕭鐘鳴等十七人,均係生意上及朋友間往來,並非貸款云云。然
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撤銷,其指摘之對象已不存在,自不能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關於補充理由之記載,係在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不予
採納者,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
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第二
十四頁),然傳訊何人﹖傳訊若干人﹖並未具體表明。查原審已傳喚部分證人到庭訊
問,並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由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
上訴人答:「無」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
爭執,謂原審未傳訊全部借款人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貪圖厚利,危害社會經濟,惟放貸業務之規模尚小、經
營時間非長等一切犯罪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殊無上
訴意旨所指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㈤請求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相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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