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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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五九二、一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分別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確定;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再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因罹患重病聲請暫緩執行中。上
訴人丙○○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再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假釋,現仍假釋中。乙○○意圖營利,以其承租之坐落台北市○○○路十號八樓A
室房屋為賭博場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聚集吳治平、甲○○
、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以麻將、骰子賭博財物,由乙
○○、甲○○、丁○○輪流作莊,乙○○並指派二名不詳姓名者清帳及抽頭(賭博部
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迨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場內
賭博所用之骰子打破,發現裡面有灌鉛為由,指稱吳治平與乙○○共謀詐賭,經吳治
平當場以:「我已經輸錢,怎有可能詐賭」等語反駁,丁○○即與該三名同行之不詳
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中一人先行持鐵鍊鞭打吳治平之後
背,並咆哮稱:「我老大在講話,你插什麼嘴」,其四人並隨即對吳治平施以拳腳及
鐵鍊圍毆成傷,並乘乙○○、甲○○、丙○○不備之際搶奪三人在賭桌上之賭金十四
萬元揚長離去。乙○○、甲○○、丙○○三人明知吳治平並無詐賭情事,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迫吳治平賠付為丁○○所強取之賭金,並由甲○○囑丙○○電
召七名自稱幫派分子之不詳姓名男子到場,由該批男子分持鐵鍊及椅子等物鞭砸吳治
平,丙○○並持煙灰缸敲擊吳治平之右後頭部等毆打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後
,強取其身上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委由丙○○外出提款,經領得九萬五千元返回交
付予甲○○(業已返還),丙○○因恐提款時已被錄影,乃再命吳治平簽立授權提款
字據交其持有(嗣已丟棄),提款卡則返還予吳治平,另乙○○則再命吳治平簽發金
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詐賭之還款(業已返還),渠等又命吳治平不得報警,
並揚言恫稱:「在台北市○○路有開搶打人的是「米粉」(指丁○○)的手下,如向
警方報案不配合時,要咬你為賭場主持人,將你載到山上活埋」等語。嗣吳治平趁乙
○○等人在隔壁房間疏於注意時逃出報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治平於
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丁○○指告訴人吳治平詐賭,並夥同與其同行之三
名男子予以圍毆,及將桌上之賭金全數強行取走之事實,亦據甲○○、丙○○於警訊
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甲○○囑丙○○電召不詳姓名之七名男子到場之事
實,復經甲○○於警訊中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述甚明,丙○○對其參與
毆打告訴人,及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提領九萬五千元交付甲○○及令告訴人簽立
授權提款字據之事實,已於警訊及審理中自白無訛,並有告訴人嗣後於華僑銀行自動
櫃員機查詢僅餘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交易明細表,及領回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卡
之贓據一紙附卷可按。乙○○令告訴人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之事實,乙○
○亦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甲○○、丙○○供述在卷。告訴人吳治平係應上訴人乙
○○之邀前往參賭,當日已賭輸殆盡,自無以假骰子詐賭之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受
理報案之警員湯明華到庭結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
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
等刑求之抗辯,依證人王正富之證述,及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無地下室等情,認
其抗辯不足採信,亦經予以指駁。證人黃位山、王俊凱之證言,俱不足作為上訴人之
有利認定,說明其理由。核丁○○夥同三人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已
確定),搶奪賭桌上之賭金十四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
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丁○○與同行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電召七名不
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施以持鐵鍊、椅子、煙灰缸等物鞭砸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
拒後而取提款卡提領九萬五千元得手,並命告訴人簽立授權提款字據及簽發金額三十
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渠等
相互間就該罪之實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說明傷害行為
,係實施強盜行為所實行之強暴手段,恐嚇行為係於強盜行為甫完成後,為確保取財
目的而延續之脅迫手段,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予以評價,故不另論其傷害及恐嚇罪
責,且強盜罪本質上即含有強制之性質,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認
公訴人併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起訴
,容有誤認,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表可按,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各規定,論丁○○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論乙○○、甲○○、丙○○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乙○○累犯),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丁○○有期徒
刑五年,量處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示懲。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
理由已經指駁之辯解,徒執陳詞爭辯,上訴人丁○○並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論處其
搶奪罪刑為違法,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
起訴書就丁○○部分,係認定其「帶同在場之小弟數人,共同圍毆告訴人後,取走賭
場現金」(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三頁),並未認定致使不能抗拒之強
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原判決係認定「丁○○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鞭打
告訴人成傷,乘其不備搶奪桌上賭資十四萬元」,核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依上
開說明,原判決變更法條論處,殊無違法之可言。且強盜罪較搶奪罪為重,上訴人竟
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尤無可取。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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