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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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
上訴人 林虹妤
右上訴人因陳俊仁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
係以上訴人出具之自首狀及其曾為之自白、自訴人陳俊仁及被害人賴嘉裕之指訴、上
訴人與已定讞之黃介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共同偽造之本票及其
他文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中央警官學校等機
關之鑑定結果等,為主要之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受僱於黃介邦經營之紅屋頂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紅屋頂餐廳),係黃介邦指示伊簽寫陳俊仁、賴嘉裕之姓名
並蓋用陳俊仁等之印章於本票上,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伊不知黃介邦未
獲授權,亦不知印章非屬真正,並無犯罪之意思,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本票,確係陳俊仁自行蓋章簽發而非偽造云云,及黃介邦辯稱:陳俊仁有介入紅屋頂
餐廳之經營,而賴嘉裕係伊高中同學,二人均將印章交伊保管,並授權伊簽發本票向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伊並無違法行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又以上訴人及黃介邦提出之黃介邦書立之切結書二件(其中一件係書寫於元帥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便箋上),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及黃介邦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自訴人陳俊仁及被害人賴嘉裕縱曾簽發其他本票,作為黃介
邦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惟因不同之本票,各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
係,不能執此認定自訴人陳俊仁及被害人賴嘉裕亦同意黃介邦得逕以伊等之名義,於
借貸期間屆滿後,辦理展期更換本票手續,或擅自簽發其他之本票使用;對於上訴人
知情而受黃介邦之指示,與黃介邦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亦已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人所指
不調查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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