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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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四四八號意難忘理容院,因張美慧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五百元,而與經理
蔡崇文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怨隙,乃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由甲○○㩦帶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手槍一支
及子彈二顆,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載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三時十五分
許,至意難忘理容院對面,適蔡崇文、張美慧、葉麗秋在理容院前招攬客人,甲○○
即持槍先朝蔡崇文射擊一槍擊過肩部,旋再朝張美慧射擊一槍擊中頭部,惟蔡崇文因
子彈擦過衣物致未成傷,張美慧則因而受有左顳部貫穿槍傷及腦挫傷等傷,甲○○則
乘坐上開機車逃逸。蔡崇文乃報警,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十
一號三樓甲○○住處,逮獲甲○○,嗣張美慧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一時許因上開槍
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先後各射擊蔡崇文
、張美慧一槍等情部分,於理由內雖敍明此部分上訴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原判決就上開槍枝究竟如何得認定係屬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之依據安在﹖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且上開槍枝既未扣案,而在現場所
留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9mm 已擊發鉛彈頭,具六
條右旋來復線,有該局⒒⒘刑鑑字第八六七○九號通知書在卷可為稽考(見偵卷第
二十二頁),則上開彈頭究竟係屬何種類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又是否即可逕認係為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所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
非無疑義,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仍有待再深入查證審
究明白。原審對此攸關法則適用之待證事項未予詳查剖析釐清,即率以上開罪名論擬
,殊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之供述固得遽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逕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持槍先朝蔡崇文射擊一槍擊過肩部,……惟蔡崇文因子彈擦過衣物致未成傷
,並以肩部為人身要害,上訴人持槍射擊之,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為據。但查依卷內
被害人蔡崇文之迭次相關筆錄之載示,首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十分之警訊
中蔡崇文供陳打中伊的肩部,無傷痕(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第二次警訊時即已改稱上訴人罵一句(幹你祖媽)就拿槍朝伊射擊一發,未擊中(
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第一槍打到我右肩」(見偵卷
第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第一槍打到我的右鎖骨」(見一審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且於法官訊以:「為何開你的一槍會沒事﹖」時﹖並答稱:「不清
楚,衣服有一彈痕及彈藥味,派出所的警員有看到」(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
一頁),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打中伊右肩或
肩胛(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一頁反面),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
問時陳稱:「我被打中……腫起來」(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正面),另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警局再次查訊時,復供陳:「(你遭槍傷後,在何處就醫﹖)沒有就醫
,因為不嚴重,但我右手骨仍有傷痕。」(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反面)等語相互勾
稽觀之。顯見其先後之指述情節有所齟齬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參以其又無法
提出傷單及所謂遭子彈擦過而有「彈痕及彈藥味」之衣服可資稽佐,且其上開所指被
擊中之部位復與證人葉麗秋於警訊時所供:「…我只發覺蔡崇文右手按住右胸沒說一
句話」之右胸部位(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又不相互脗合。究竟其上開指訴與事實是否
相符,仍非無疑竇,真相若何﹖自有必要再為詳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此究明前,率
以被害人蔡崇文上述有瑕疵之指述,遽資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一端,核其採證之運
用即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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