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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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臻湖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鎮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平鎮段五○三
號彎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對向機車左轉彎入山仔頂小路,自行操控失當致
所駕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路旁電線桿,車體打轉,車身侵入對向車道,適王
中衛駕駛車號GG-六八○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龍潭方向
遵循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及大貨車左後車身,王中衛因而左右下肢骨
折、胸腹部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是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
前開事實,經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否認其有任何過失
,辯稱:伊車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至山仔頂工業區岔路口,前面有二輛機車突從對
向車道要彎進山仔頂小路,因車身太長,沒煞好就撞到路旁電桿,我車停下一會後,
王中衛從對向車道撞過來,是對方車速太快才肇事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六八
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但查,上訴人
於警訊中又供稱:「我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興路往埔心方向行駛,速度六十公里,至
肇事地對方遊覽車速太快,煞車不及撞擊我車車身中央,……對方撞到我之後為避開
機車兩輛,自行撞到路邊電桿」云云(見前揭相驗卷第三頁正面),是其對於事故之
發生,究係伊先撞到路邊電線桿後始遭王中衛所駕營業大客車撞擊,或係先遭王中衛
所駕車輛撞擊後始失控撞到路邊電線桿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車禍情節已難採信
,指稱王中衛超速駕車更屬無據,參以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營
業用大貨車碰撞電線桿凹損,左後輪碰撞王中衛車損壞,致右斜停於往埔心方向車道
內,王中衛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右斜停於往龍潭方
向車道內,各項車禍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林聯憙證稱:伊駕車至肇事地,當時有兩部
機車停在雙黃線上欲左轉,伊駛過後就聽到一聲巨響,從照後鏡看到上訴人之車撞到
電線桿,……等我把車停好,上訴人已與王中衛發生車禍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駕車
至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對向機車左轉彎
入山仔頂小路,自行操控失當,致左前車頭碰撞路旁電線桿,車體打轉橫跨對向來車
道,適對向有王中衛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當行駛,閃避不及,撞上失控且侵入車道之上
訴人之車車尾為肇事因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意見,有該二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資參照。而被害人因
本次車禍而左右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所明定,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
示,肇事地路況、視距均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閃避對向機車左轉彎,自行操控失當撞及路旁電線桿
,車身打轉、車尾侵入對向來車道,致王中衛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對向車道駛至,閃避
不及碰撞上訴人車尾致死,其有過失至明,被害人王中衛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云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審理結果,為同一認定,引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其過失致人於死,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恒
,惟念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財產及精神上損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過失責任,在於大客車車速過快;
並以當時天雨視線不良,路況不佳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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