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台北市○○路二十三號南港綜合醫院實際負責人,綜
理該院行政及總務等業務,而該院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特約
乙型綜合醫院,接受勞保病患之診療業務。詎其竟意圖詐領醫療給付,以南港醫院不
斷更新設備,擴充人員編制,花費甚鉅,亟須增加收入為詞,分別與已判刑確定之乙
○○、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
七十八年七月間,先後以浮報醫療費方式,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
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如犯罪行為開始、終了之時、日、處所、次數、數量、
方法等,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又刑法上之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概括
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認定記載⑴、丙○○
自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在上訴人指示下,利用該院各醫師所設定之電腦
密碼,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有外科門診醫師治療勞保
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即在該病患之電腦處方箋上自加入麻藥、傷口處
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
再以變造之不實處方箋,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總計詐得勞保門診費用新台幣(下
同)二、六八一、○四八元。⑵、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聽從上訴人指示,在病
房醫師王尊義等開列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用藥紀錄,以增加診療費
用,據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虛列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
共一、七○二、四九三元。⑶、七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指示乙○○在病房醫師開列
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予以變造,乙○○乃轉而指示不知情之李秀品,將住院醫師開列
藥方較少之病歷挑出,由其在其他醫師林聖德等開列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予以變造,
或在其親自診治之住院病患王祥和等病歷表醫囑單上浮列藥方,至同年七月間止,以
乙○○虛列藥方之醫囑單,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八五、○○四元等情。然就與所謂
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名成立有關之各次犯罪事實,即上訴人究在何位醫
師開立之何位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及醫囑單上變造﹖又究係變造其中何部分之內
容﹖另又在何位勞保住院病患之醫囑單上虛列或浮載藥方﹖且每份變造或虛列藥方所
詐領之確實金額若干,共計有多少份﹖以及究於何時持向勞保局詐領勞保門診費、醫
療給付費用等等與法則適用至關事項,均未見逐筆具體詳加審究予以明確記載,其審
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況於判決理由內又僅籠統載敍依勞保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八五保醫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函及附件認定變造處分箋部分,詐得二、六八一、
○四八元,依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認
定虛列醫療費用部分詐得一、七○二、四九三元,暨依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勞
醫字第六○一一一四○號函認定虛列藥方部分詐得八五、○○四元云云為據,而亦未
見逐一加以論列及說明所憑依據安在﹖核與法定程式復有未合,亦不無理由欠備之違
誤。真相究竟如何﹖仍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
時業已指明,原審就此猶未為詳細調查予以剖析釐清,而在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之情況
下,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項內所述認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適用,亦應一併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