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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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二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子林寶水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一巷二
十六弄十三號住宅之違章建築被人檢舉而遭拆除,懷疑係被害人柯寶珠所為,乃於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持十字鎬木柄一支,伺被害人前往晨泳途中,予以襲
擊,致被害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身體腰部等多處瘀傷等情,因將第
一審處刑較輕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
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係以重傷害罪起訴,原判決認所犯為普通傷害罪,其所
持理由,無非以告訴人所受之傷,主要在手、腿及臀部,而其頭、胸、腹等要害則無
傷痕,此與告訴人所訴被告係朝其頭、胸、腹部打,全身都打之情形,顯然不符,已
難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被告係在被害人無防備下予以襲擊,以其情形,
如被告意在重傷對方,則被害人之頭、胸、等要害豈能無損傷﹖據此足見被告僅具普
通傷害犯意,且其行為結果,依被害人所陳:「醫師說一年後慢慢會好」、「膝蓋無
力」、「不能提重物」、「左脚腫脹」各詞,顯未致手、足機能毀敗之程度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然查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以十字鎬之木柄猛擊被害人腿、手、腰等處,致其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並因而使自己所持之兇器十字鎬木柄斷成三截,既為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下手時是否有此預見﹖倘其有此預見,而被害人因其行為結果
致肢骨折斷,甚或成殘,是否不違其本意﹖如果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而着手實施,縱
使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論處以重傷害未遂罪刑,不可遽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審
徒以被告下手部位及其犯罪之結果如何,資為判斷依據,率行判決,於法顯有違誤。
㈡原審因被告主張自首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報案情形,並據其函復內容,否定
警員賴谷湓在第一審之證言,謂其所證為記憶錯誤云云。惟查卷內所示打一一○報案
者為林秀霞(見一審卷四○頁),而上開復函所稱報案者為楊姓女子,兩者並非同一
。且查警員賴谷湓係證稱:「電話是一一○小姐轉給我的,我接到案子的時間是五點
四分,我一接到就指派最近的巡邏網去處理,當天情形蠻順利的,五點六分巡邏網就
到達了,到達後警網告訴我要救護車,我通知救護車並通知派出所」,核其所稱「五
點四分」、「五點六分」等語,至為具體,顯逾通常記憶範圍,似非僅憑記憶而陳述
,如非僅憑記憶,則所憑者是否公務上登載之資料﹖其登載之可靠性如何﹖本案有否
雙重報案致生上開兩歧之情形等,均屬合理可疑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謂證人
記憶錯誤,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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