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女(姓名詳卷)係叔姪關係,同址相鄰而居,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徐女受上訴人之妻囑咐,至新竹縣○○鄉○○村
八鄰附近小路岔路口,喚正在岔路下方菜園工作之上訴人回家,上訴人見智能障礙(
領有殘障手冊)之徐女一人獨行,乃持不明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將徐女強拉至小路旁之墓地,以刀架住徐女,致使徐女無法抗拒而姦淫得逞。當上
訴人將徐女強拉至墓地時,適為工作完畢而路過附近之甲○○之弟徐○坤(即徐女之
叔父)目睹,乃趕到徐女家中欲找徐女之父母前去制止,因徐女家中無人在家,乃告
訴其妻徐林○○上情,並要其妻轉達予徐女之母,要徐女家人留意徐女之行動,勿再
讓徐女單獨一人外出,徐女之母徐邱○○聽後半信半疑,嗣因徐女之月經遲遲未來,
帶徐女就醫始發現徐女已懷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胡○銘致原審之信函雖載被害人徐女受孕日期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
四年七月十日間均有可能(見原審卷十八頁),然於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稱:被害
人大約是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後三日受孕,超音波誤差及排卵期誤差加起來大約有十
日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六頁),原審未調查該證人所稱被害人係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
後三日受孕,是否已計入該項誤差,遽認與被害人所稱被上訴人強姦日期為八十四年
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並無矛盾云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與恐嚇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