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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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務業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即
已具狀辯稱本件工程如何施工,完全由業主即公路局設計,……該局並派有監工隨時
檢驗,伊與所屬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完全依設計施工,並無任何
應作防止危害措施而疏未採取情事,因此應不可歸責於伊及建豐公司云云(見一審卷
第十八、十九頁)。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郭孝民於一審證稱:「當時我們施工是按設
計圖做,並且做得更安全,是經甲方(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驗
收通過才做,我們所做之五五K+四九○是比照五五K+四八○及五五K+四八○至
五五K+五五○圖所施工」。「我們原應挖成之地形為CAEF連線,但我因基於安
全顧慮將之挖成CD斜線形比較緩」。「是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要求的(問:何人要求
挖成CD連線)」(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及第四十七頁背面)。另
證人即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助理吳世人亦結證:「本案發生我認為應是屬於天然災害
,因該段擋土牆已做有二米高,且經過二、三天都無問題,此路段工程屬於比較緩路
段,比其他路段更緩,所以此次發生應是屬於天然災害」等語。並提出公路局第一區
工程處第一工務段職業災害報告表為證,該報告表於說明三記載「本處設計及施工並
無缺失,本案實屬天然災害造成意外死亡」之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八頁)。
則上訴人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一、二審均未予調查審明,且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CD線之坡度縱較原設計圖為緩,然尚難以此解免上訴人之刑責云
云。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證
人等之所證及上述職業災害報告表之所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遽
予判處上訴人罪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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