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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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在高雄市○○區○○路「武林世家KTV」擔任少
爺(按上訴人前已結婚,惟又離異,育有女兒),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認識在
高雄市○○路「童話世界KTV」擔任公主之被害人王桂金,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六十號五樓之二同居,嗣因王桂金要求上訴人放棄女兒
,上訴人不肯,雙方為此時常發生爭吵,並醞釀分手。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後(至同日上午十時左右),二人在上開租處因分手問題發生激烈爭吵,
繼而互毆,上訴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王桂金所購買之衣架用白鐵管一
支(長約八十五公分,直徑約三公分)及以拳頭猛力朝王桂金之頭、臉、手與身體等
部位重擊,致使王桂金受有①左眼眶周圍嚴重瘀血腫脹,眼球結合膜下嚴重出血,左
眼瞼外端嚴重挫傷一處二×五公分。②左側面頰部瘀血腫脹約三×六公分。③右側顳
部挫傷一處一‧五×三‧五公分,周圍皮下組織嚴重瘀血腫脹。④右側前額部(包括
前頭部)廣泛性瘀血腫脹。⑤左側後頭部廣泛性皮下瘀血(血腫),腦漿腐敗成泥狀
,硬腦膜下有廣泛性出血。⑥左胸上部(包括乳房周圍)廣泛皮下瘀血腫脹。⑦左側
胸部第五肋骨骨折。⑧胸骨下方心包膜上方有瘀血現象。⑨左手腕部瘀血腫脹一處約
四×七公分。⑩右手背拇指內側皮下瘀血腫脹(為多次鈍力傷造成)。⑪右肘部外側
皮下瘀血一處約二‧五×七‧五公分。並引起腦挫傷及腦出血當場死亡(時約當日上
午十一時左右)。上訴人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先將王桂金原穿著沾有血跡之淺茉綠色
襯衫、淺藍色牛仔褲脫掉(該沾有血跡之衣褲已由上訴人以塑膠袋包裹後丟棄在租住
處樓下之垃圾堆中),換上一套米灰色休閒服,並將沾有血跡之上開衣架用白鐵管以
衛生紙加以擦拭乾淨(該衛生紙已由上訴人丟入租住處馬桶內沖走),續以王桂金所
購買置於房間衣櫥內之MITSUWA牌行李箱一只裝藏王桂金之屍體,並於租屋處
樓下拾得紅磚二塊塞入行李箱內,持美工刀將行李箱兩側切割多處,再將裝藏王桂金
屍體之行李箱搬上王桂金所有牌照JC-二一七二號三菱牌紅色跑車,並駕駛載運至
高雄市○○區○○路之愛河邊,將藏屍之行李箱丟入愛河中(時約當日下午一時餘許
),隨即駕駛該車北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五
一公里處,因超速及未帶行照遭交通警察開單告發)。迨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七
時四十分許,經駕駛交通船「通明七號」之鍾仕柳在高雄港一號碼頭交通船集結處海
面發現藏屍漂浮之行李箱,經撈起後報警電請檢察官相驗,於同月四日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複驗解剖後認係他殺,經檢察官指示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透過廣播媒體多
次報導刊登,於同月九日經死者家屬、朋友出面指認屍體特徵認定確係王桂金無訛。
嗣經警方清查王桂金之交往背景,發覺王桂金之同居男友即上訴人涉有重嫌,經循線
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國內線出口大廳將上訴人查獲到案,並
於高雄市○○區○○路六十號五樓之二上訴人租屋處起出上訴人殺害王桂金所用之上
開衣架用白鐵管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次於警訊供認其確實於右揭
時地,與王桂金發生激烈爭吵後,憤而持衣架用白鐵管一支,及以拳頭猛力毆擊王桂
金致死等情不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警訊實在」、「
我們本來是同居關係,後談到分居的事,她先拿鐵棒(按指前揭白鐵管)打我,我很
生氣,把鐵棒搶起來,打她身體及頭部」、「我開JC-二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
…(將她屍體)丟棄在愛河中正橋,美工刀也丟進去」、「當天車子比較少,我丟了
就走了」、「(我拿鐵棒打死她後)我很後悔」、「警察查扣之鐵棍是我打王桂金之
鐵棍,事後,我用衛生紙沾水擦拭」等情無異。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灣省高雄港務
警察所刑事小隊長林瑞禎、偵查員王智豐二人,均到庭證稱:「我們製作被告甲○○
之警訊筆錄及帶被告甲○○至犯罪現場作模擬作案經過時均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逼供,筆錄完全是依照被告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所為之記錄,被告在警訊中並無辯
稱王桂金是上吊死亡,在案發後我們有至現場勘查,該案現場並無可供上吊之處及上
吊之跡象,我們有案發現場之照片三張可供證明」、「在現場有好幾根相同的鐵棒,
他(按指上訴人)有說是用扣案之那根鐵棒打的,鐵棒有經他用衛生紙擦拭過,衛生
紙已用馬桶沖掉」等語,即上訴人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警員有無刑求逼供
﹖」其亦明確供稱:「沒有」云云,據此以觀,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警員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要極明顯。又警員帶同上訴人至其租住處,模擬
其作案及殺人棄屍經過,其間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王桂金爭吵,王桂金持衣架用之白
鐵管打伊,伊即將該白鐵管搶奪過來,並朝王桂金之頭、臉、手及身體等部位重擊致
死一節,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被害人王桂金確
係遭受連續重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引起腦挫傷及腦出血死亡,已據告訴人陳
伙金指述甚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複驗解剖無訛,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一月四日複驗解剖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五年第○○一號
複驗解剖紀錄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復經負責複驗、解剖本案死者屍體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死者所受的
外傷非常廣,且嚴重,而且合併腦內大量出血,由此可證明王桂金在未落水之前已死
亡,死者之頸部雖然有壓痕,但非吊痕,且頸部皮下組織無瘀血,氣管內無分泌物,
未見出血點,推定非勒壓致死,換言之,死者並非上吊死亡,而是因頭部遭受連續重
擊,引起腦挫傷及腦出血死亡,又依據上述所見死者所受外傷關係位置程度等,鑑定
係遭鈍器物多次重擊所致,顯係他殺死亡。」又於原審更審時,就被害人王桂金是否
為「上吊死亡」一節,明確證稱:「伸舌頭有二種狀況,窒息死亡的有可能,脖子被
掐,屍體腐敗時舌頭也會伸出來,眼睛也會凸出,本案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是頭部連
續受到重擊而引起腦大量出血致死,雖然在海裏發現屍體,但不是窒息死亡及上吊死
亡,頭部外傷是根據解剖結果,有照片可證」、「死者頭顱之傷不是撞擊,是遭受外
力連續重擊所致,而且傷的分佈位置前後左右都有,可見是別人擊打所致,並非自己
撞擊,更不可能死後所撞,因為死後就不可能有此現象」、「死者眼眶之瘀血也是受
外力毆擊所致,上吊不可能有此現象」、「不是(上吊死亡),很明顯因頭部受到重
擊引起腦出血致死,死亡後被裝入箱內棄入海中」、「擊傷致死有明顯外傷,吊死是
因窒息而死,所以顯然不同。本件死者頸部的壓痕可能是死亡前兩人在掙扎時壓迫所
致,(但)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死者頸部的軟骨)沒有斷裂」、「(問:頭
部的傷痕是否因皮箱內之石頭於死亡後尖部撞擊所致﹖)死亡後絕對不會有此生理現
象痕跡」「(問:若是以前舊傷會此現象否﹖)不可能,本件是生前所受之傷,而且
是新傷,並且為死亡前所受之傷」等語,此外,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
解剖屍體及上訴人於現場模擬作案經過之錄影帶一捲、衣架用白鐵管一支足資佐證。
再,裝被害人王桂金屍體之行李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愛河
高雄港一號碼頭交通船集結處海面被證人鍾仕柳發現撈起,業據鍾仕柳陳明在卷,復
有MITSUWA牌行李箱一只、紅磚二塊、米灰色休閒服一套扣案可按。又查扣案
之前開白鐵管係圓柱形,長約八十五公分,直徑約三公分,重零點四四五公斤,係白
鐵做成,硬度甚高,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異。而人之頭部、胸部,乃身體要害之處,
以白鐵管重擊,足以置人於死,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上訴人竟持之重擊,致被害人受
有如上之重創,並當場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又因其恐被害人屍體被發
現,將屍體裝入行李箱內,併塞入紅磚,復載運至愛河丟棄,無非恐被人發現,而湮
滅犯罪證據,其有遺棄屍體之犯意,亦彰彰明甚。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王桂金所有車牌號碼JC-二一七二號三菱牌紅色
跑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五一公里處(即斗南收費站附近),因超速及未帶
行照遭交通警察開單告發,此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二紙
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其時速約在九十公里至一百三十公里之間,依此推算,
則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自高雄九
如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六公里處),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超速在斗南收
費站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抵台北縣汐止鎮○○路七十三巷一號五樓其
前妻蔡雅芳租住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殺
害王桂金後,至其載運王桂金屍體丟棄愛河內,旋即駕車北上(按自愛河至九如交流
道之行車時間約為十餘分鐘),其間尚有二個多小時,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將王桂
金原穿著沾有血跡之淺茉綠色襯衫、淺藍色牛仔褲脫掉,換上一套米灰色休閒服,將
沾有血跡之上開衣架用白鐵管以衛生紙加以擦拭乾淨,將擦拭用之衛生紙丟入租住處
馬桶內沖走,將死者原所穿沾有血跡之衣褲以塑膠袋包裹後丟棄在租住處樓下之垃圾
堆中,再整理東西,清理現場,以王桂金所購買置於房間衣櫥內之MITSUWA牌
行李箱一只裝藏王桂金之屍體,並於租屋處樓下拾得紅磚二塊塞入行李箱內,再持美
工刀將行李箱兩側切割多處,將裝藏王桂金屍體之行李箱載運至高雄市○○區○○路
之愛河邊,將藏屍之行李箱丟入愛河中,後駕車離去(按依卷附複驗、解剖紀錄所載
:「王桂金身長一百五十五公分,胸寬二十五公分,胸厚十八公分,嬌小柔弱」,上
訴人年輕力壯,將之裝藏前開行李箱內,顯非難事)。足徵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殺人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伊與王桂金因小孩之事發生爭
吵,王桂金乃持前揭白鐵管打伊,被伊搶下反擊一下,伊即下樓,過了一會兒再上樓
時,發現王桂金已上吊,伊趕緊將其解下,發現已斷氣,伊一時緊張,害怕惹禍上身
,才想到將王桂金裝在行李箱內棄屍,其實,王桂金非伊所殺害,伊於警訊中之自白
係遭警察刑求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白鐵管一支,雖驗無血跡反應
,但被害人王桂金所受之傷,依前開所示,除左眼瞼外端挫傷有導致外出血外,其餘
之傷或為瘀血腫脹或腦內出血,可見白鐵管沾有血跡之機會不大,況縱沾有血跡亦不
多,且案發後,上訴人曾加以擦拭,已如前述,直至原審更審前送鑑時,時隔甚久,
驗無血跡反應,應有可能,不能執此謂被害人王桂金係上吊死亡。又法醫鑑定報告雖
僅載明王桂金所受之傷係「鈍器傷」,未指明係白鐵管所造成,然查鈍器與銳器,是
器物之分類,法醫之鑑定,係指死者之傷,是何類器具造成,雖未指出是某特定器具
,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認確有持扣案之白鐵管擊打王桂金之情,
與法醫鑑定報告指王桂金所受之傷為「鈍器傷」,並無不符,自難執此作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另,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勘驗錄影帶、傳訊法醫師裴起林及至
現場勘驗,均無必要,俱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以
殺人之犯意,殺死被害人王桂金後,為湮滅犯罪證據,將被害人之屍體裝藏行李箱內
,並運往愛河丟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而其遺棄屍體,乃殺人之結果,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拳頭及持白鐵管猛力重擊
殺害同居女友王桂金,手段狠毒,嗣又將死者之屍體裝藏於行李箱中丟入愛河棄屍,
惡性亦屬重大,犯後又翻異前供,否認有殺人犯行,足見尚乏澈底悛悔之意,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MITSUWA牌行李
箱一只、衣架用白鐵管一支、米灰色休閒服一套,均係被害人王桂金生前購買所有之
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扣案之紅磚二塊,亦非上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訴人持以切割行李箱棄屍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據上訴人供稱已丟棄於愛
河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美工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按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美
工刀係王桂金購買家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
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
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王桂金死亡前二日,伊與王桂金曾發生激烈爭
吵,並有互相毆打情事,則此一互相毆打之情形,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二天後死亡﹖
此涉及故意殺人與過失致人於死之判斷,又法醫所陳「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是頭部連
續受到重擊而引起腦大量出血所致」,則被害人死亡時間,究係遭其毆打後即刻死亡
﹖抑或死亡二天前之毆打所致﹖原審就此點並未調查,而鑑定人法醫亦未就此部分說
明。又法醫稱死者頸部之壓痕,可能是死亡前二人在掙扎時壓迫所致,但掙扎時所造
成之壓痕,是否有可能於海上漂流七日後還存在﹖再法醫鑑定報告所稱之「鈍器」,
究係指何種物品﹖是否確係扣案之「圓形鐵管」﹖且該圓形鐵管經鑑定結果並無血跡
反應,則伊自白係以該圓形鐵管毆打被害人致死一節,是否真實,猶非無可疑,原審
就此俱未詳加調查審認,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但查
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棄屍之犯行,已無不合。而上訴人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衣架用白鐵管及以拳頭猛力重擊被害人王桂金,致使王
桂金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引起腦挫傷及腦出血當場死亡,王桂金頸部之壓痕並非
直接致死之原因,扣案之白鐵管經鑑定結果雖無血跡反應,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等情,均經原審調查明晰,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殊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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