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重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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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仍在緩刑中。其與被害人黃金龍原同為
陸軍步兵一○四師大專暑訓第一梯次學二旅五營九連之學生(並非現役軍人),因結
訓在即,上訴人受吵雜聲干擾而無法入眠,並因此更換二次床舖(先經同意更換至編
號一八○號之空床舖,旋未經同意自行更換至編號二一○號之空床舖就寢),心情已
有所浮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結訓當天)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黃金龍因擔
任該連見習衛哨已近交接時間(黃金龍服勤時間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至一時三十分),
乃至上開編號二一○號床舖欲叫醒上訴人起床接班衛兵,詎上訴人在氣憤之下,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拳猛擊黃金龍之左眼,致黃金龍所戴眼鏡破裂,刺傷眼球,
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一以下,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必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得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辯稱:渠就加重結果之重傷部
分顯無預見之可能,因此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自不應科以刑責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就上開致被害人於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是否
能預見其發生,既未加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尚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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