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建盛吸
用,係以證人王建盛之供述及王建盛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憑據。惟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
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合採證法則。本件證人王建盛之尿液檢驗結果,固足以認定王建盛有吸用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其如何得據以推定王建盛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仔細推求、詳為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