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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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間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
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得知在非其管區內之高雄市○○區○○路一九一號甫開幕經營「
神韻美容坊」之張富國、黃春桃欲違規僱用明眼女子從事指壓按摩業,並擴充於該址
二樓違規營業,認為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向張富國及
黃春桃表示,只要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伊即可代向該管區派出所上下打
點,使該美容坊順利營業,惟因張富國與黃春桃認為直接和管區警員接洽較妥,自行
透過友人即擔任警員之王進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引介,逕向該美容坊
管區警員廖明山(另案審理判刑上訴中)接洽而未能得逞。又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陳進坤(同案業已判刑確定)原係同事,陳進坤係高雄
市○○○路管區警員,負責管區內戶口查察巡邏及查報非法行業等事項,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潘秀蘭前在陳進坤管區內即高雄市○○○路一八二號四樓之一經
營「林之吻男士專業護膚店」,歇業後,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與友人合夥在同上址經
營「賽姿美容材料行」,上訴人獲悉潘秀蘭以前在上址經營之前開男士專業護膚店,
常因警員前往臨檢,致生意不順遂,乃承前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賽姿美容
材料行」開幕後主動向潘秀蘭表示須向管區警員打點拜碼頭(指送規費),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上訴人又至賽姿美容材料行向潘秀蘭表示應向管區警員活動拜
碼頭,並稱可引介管區警員認識,潘秀蘭鑑於以前經營林之吻男士美容護膚店時,因
警員常前來臨檢且態度惡劣,影響生意,乃請教上訴人該如何處理,上訴人隨即以該
店內之電話「0000000號」聯絡正在值班之管區警員陳進坤「電話00000
00號」,二人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商談潘秀蘭如何活動打點及如何多關
照潘秀蘭店事,上訴人掛斷電話後,告知潘秀蘭可比照對面神韻及巧兒美容坊之行情
,交給陳進坤一萬元,並稱已聯絡陳進坤於值班結束後前來收款,潘秀蘭為圖免警員
屢次藉機前來騷擾,乃信以為真,先備妥現金一萬元準備交付陳進坤;翌日凌晨一時
許,上訴人先行離去前,又單獨向潘秀蘭佯稱:一萬元將由很多人平分,伊分不到多
少錢,潘秀蘭為息事,不得已於是交付二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先離去。約一小時
後即同日二時許陳進坤值完班後依約前來「賽姿美容材料行」,潘秀蘭與另股東王百
祿備酒招待,王百祿受潘秀蘭之託,將已備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予陳進坤收受,陳進
坤訛稱會向該派出所主管鄭聖吉及分局行政組組長張芳榮活動打點,並表示一萬元應
足夠等語。惟陳進坤並未將此一萬元送上級主管活動打點,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
日,陳進坤因案件已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乃將一萬元退還潘秀蘭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黃春桃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約於八
十一年八月間因為警察時常前來臨檢,查緝本美容坊違規經營指壓業務,致生意很難
做,於是高雄市小港警察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甲○○即主動向我及張富國表示只要每
月給他八千元,渠即可代向小港派出所上下打點,保證讓美容坊順利營利。」(見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黃春桃及張富國
索賄。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認定
上訴人雖未具管區警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竟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贅引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容有未合。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三次詐欺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竟於據上論結欄贅引輕罪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已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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