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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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劉文慶之胞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
月七日被告因經商需要,徵得劉文慶同意及授權,以劉文慶名義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開戶領支票使用。迨至五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生意週轉失靈宣告倒閉,而於五十五
年七月四日將所領一百張未用完之支票蓋章後留存,再向告訴人佯稱剩餘空白支票均
已燒燬,不再使用。並將印鑑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即未再授權。直至六十八年間,被
告再將預留之十七紙支票(一○八五八七、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九、一○八五
九○、一○八五九六、一○八五九七、一○八五六七、一○八五六四、一○八五七七
、一○八五七八、一○八五九四、一○八五九八、一○八五八三、一○八五四四、一
○八五九五、一○八五六八、一○八五八四號)分別偽填面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他人
。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接獲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應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前述十七紙支票等情,乃原審僅就附卷三紙
支票(影本)為調查、審理,而未調集其餘十四紙支票查明有無被告偽造之筆跡﹖亦
未向全部持票人查詢是否被告行使而交付系爭支票﹖遽為無罪之判決,已嫌未盡調查
能事。且卷附系爭三紙支票(一○八五四四號、一○八五六八號、一○八五九五號)
,原審既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筆跡是否被告所為,却逕謂該三張支票字跡明顯不同
,自非出自被告一人筆跡云云,資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六、七
行),殊嫌率斷,且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函請台
灣台北監獄函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略以被告於七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入監服刑云云。該案之犯行與本件被訴之事實,同
屬偽造有價證券,且時間似屬緊接,二者究竟有無關連,難謂與法律之適用無關。原
審未深入審究,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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