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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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瑞○飯店服務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間某日起,應不特定男性客人之要求,以電話連絡「國○指壓店」,由該店派遣
婦女至其服務飯店房間內,使之為男性客人作全身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然後自每節
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中,抽取三百元,並恃以為生。至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十
時二十分許,以前開方法使婦女戴○○淑與男性客人黃○修在該飯店五一○室作色情
按摩時,為警查獲等情,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處其以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上開使婦
女為猥褻之行為營利為生,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上
訴人自始即辯稱伊僅應男性客人要求,叫「小姐」為其按摩,自每節八百元代價中抽
三百元,不知小姐作猥褻行為云云,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僅係應男性客人之要求,以電
話連絡「國○指壓店」由該店派婦女至其所服務之飯店房間為客人作色情按摩等猥褻
行為等情,上訴人此項單純媒介撮合原有為猥褻行為意思之男女便於其行事之行為,
是否可得謂為「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固尚有推求之餘地,果能為此認定,則「國○
指壓店」應上訴人要求實際派婦女前往為猥褻行為之人,與上訴人有無共犯關係,亦
待斟酌。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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