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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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戊 ○ ○
己 ○ ○
庚○○○
丑 ○ ○
子 ○
乙 ○ ○
丙 ○ ○
丁○○○
癸 ○ ○
甲 ○ ○
壬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五九四八、五九六四、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庚○○○、丑○○、子○、乙○○、丙○○、癸○○、
甲○○、壬○○、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竟:㈠、
與上訴人己○○、庚○○○、丑○○共謀投票行賄,由戊○○向己○○調用現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姚妻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將款
交付丑○○,丑○○用以按每票一千元之價格,交付嘉義縣境內其負責之區域有投票
權人,約其將選票投給戊○○即俗稱買票(以下簡稱買票)。㈡、己○○與上訴人癸
○○及癸○○與上訴人甲○○、壬○○、辛○○分別共謀,由己○○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交付癸○○三百萬元,囑癸○○買票。癸○○除於同月三十
日將其中部分款項買票完畢外,另以卅萬元及十萬元分配與甲○○及壬○○,甲○○
再將部分款項交辛○○,三人分別向布袋鎮興中里、岑海里、光復里、岱江里、九龍
里一帶選民買票。㈢、己○○與上訴人子○、乙○○共謀,由己○○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子○與乙○○,向同表所示地區內之選民買票,子○與乙○○分
別買票八十張及一百十張。㈣、己○○與上訴人丙○○共謀,由丙○○負責嘉義縣朴
子市一帶買票事宜,並將款項交與其妻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囑向選民買
票等情,維持第一審依共同正犯論各該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罪,皆按連續犯處斷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投票行賄罪,須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始能成立,上述各上訴人,除癸○○外,
對於前開所謂向選民買票事實,均矢口否認,而原判決所謂戊○○向己○○調借一百
萬元經由庚○○○交付丑○○,己○○又先後以三百萬元、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交付
癸○○、子○、乙○○,癸○○再以其中卅萬元、十五萬元分別交與甲○○、壬○○
,甲○○復將部分款項轉交辛○○以及丙○○自侯端煌處取款若干,皆用以買票云云
,但其究向何選民買票,並未明確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其一。原判決
所引監聽丑○○與庚○○○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庚○○○否認其事,原審將錄音帶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對話者聲音之音質與庚○○○不同。原審未依法另
行鑑定或命補充鑑定,逕以該項錄音時間與鑑定時間,相距一年六個月,音帶有老化
現象或庚○○○可能於鑑定時服用刺激性藥物結果為由,不採納上述鑑定及駁斥庚○
○○辯解,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此其二。其餘電話錄音紀錄:⑴甲○○對癸○○
稱「阿崑剛剛有來我這裡拿,他說處理好了,他也有跟我講有幫我落了」。⑵壬○○
告知癸○○稱:當時人在,沒拿到家裡,蔡憲夫沒拿到,蔡專福有,剛剛我唸電話給
你那個也沒有,要追踪過來。⑶己○○問乙○○:「黑根仔!我炳仔,東仔有無跟你
連絡﹖我二舅有沒跟你連絡﹖有叫你處理吧!」乙○○答稱:「有,貨不够,不够錢
」,己○○再問:「為什麼不够﹖」乙○○答稱:「總共玉仔買了一百十幾票。」己
○○乃稱:「不要緊,再補過去」各等語,不僅詞意含混,且甲○○之言,為得自「
阿崑」之傳聞,壬○○對癸○○告知者,為有人拿,有人沒拿事實,乙○○所說買一
百十幾票者為「玉仔」,皆非顯示各該上訴人有買票行為之表述。況且,上述⑶部分
對話,按卷附報告表記載之發話人為「炳仔」、受話人為「烏雞仔」(見五八五一號
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認定「烏雞仔」即係乙○○,乃認其為己○○與乙
○○之對話,顯與卷內資料不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僅與己○○謀議買票,
並未認定有所謂侯端煌者參與,但其理由內說明丙○○係自侯端煌處取得買票之金錢
,表示侯端煌參與提供買票資金之犯行,二者亦有歧異。而原判決認定丙○○將取得
之款交予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囑其向選民買票,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所
謂不詳姓名之人究竟有無向選民買票,尤不明白。此部分遽列為己○○、丙○○犯罪
事實,更非有據。又子○在調查機關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供稱其收受己○○十三萬
元,除退還五萬元外,餘八萬元已私自挪為買豬之用云云(見五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
五、一一○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此項供述不足採,所稱以己○○在與子○電
話交談中,指示其買票之區域、方法等,且強調子○可邀集綽號「貞仔」、「登仔」
等人一同發放賄款,發放之對象都認識的,在此情形下,子○不敢擅自吞用款項云云
,又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從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載理由,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其三。原判決理由內引監聽丑○○與鄭阿
牽電話對話錄音紀錄,記載鄭阿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廿分許以電話對丑○
○自我介紹,隨即質問「這樣啦!今天投票,聽到全村都有,為什麼我們沒有,連人
都沒走到過」,丑○○追問其住所並問「你有幾票,投給誰﹖」鄭阿牽答以「三票」
,丑○○即稱「我現在要去投票,我會去你那」等語,認丑○○此部分犯投票期約賄
賂罪。但其事實欄並無此項事實之記載,其理由內之論述,已嫌無據。且丑○○僅對
鄭阿牽表示「我會去你那」,其是否確有前去,有無與鄭阿牽期約賄賂投票,皆不明
白,況按原判決既認定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庚○○○交付一百萬元,
同年十二月一日,即以電話告知庚○○○謂買票之款項不够怎麼辦﹖理由內亦為此敍
述,並未認定丑○○已另獲得買票之款項,則丑○○有無可能於以後之同月三日擅自
與鄭阿牽期約賄賂,亦有可疑。是原判決憑上述電話對話錄音所為推定,於經驗法則
,亦非無違。此其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自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丁
○○○投票行賄罪,依連續犯處斷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事實認定,係以該上訴
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認,證人蕭陳彩桂、林慶安、吳武雄、李雪芳、黃玫環指證以及
扣案之樁腳名冊上註記之符號為所憑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引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泛稱
原判決認定該上訴人對蕭陳彩桂賄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完全以推測之方法為之云
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駁回上訴,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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