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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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圖白
嫖與黃○至台中市○○路○段○○○巷○號萬○賓館五一一室姦淫,因身上現款不敷
支付雙方約明之代價,遂先購得水果刀預藏衣內以便嚇唬賴帳,迨黃女要求上訴人先
付款再姦淫時,上訴人無法支付(詐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又經黃○發覺帶有水果
刀即大聲尖叫,上訴人遂持該刀抵住黃○喝令不可叫喊,黃女不從仍奮力掙喊,上訴
人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連刺黃香多刀,致其受有右下頷部銳器創約○‧二×一‧○
公分,及於皮下;右鎖骨上部銳器創約○‧二×○‧四公分,及於皮下;右鎖骨上部
銳器創約○‧四×一‧八公分,及於皮下;右胸骨右側部銳器創約一‧三×四‧○公
分,深達胸腔;右鎖骨下部銳器創約○‧六×二‧二公分,及於皮下;上創口下割創
傷;右胸部近腹部銳器創約一‧一×三‧○公分,深及皮下;左肩胛右側部銳器創約
○‧六×二‧三公分,深及皮下;右肩胛左側部銳器創約○‧八×三‧一公分,深及
胸腔;右大腿部(近膝部)、膝前部皮下出血;兩小腿部皮下出血;右髖部皮下出血
;左手背部銳器創四處各約○‧三×二‧○公分、一‧五公分、○‧四×二‧三公分
、一‧五公分;左手前臂部銳器創四處各約○‧三×二‧二公分、二‧○公分、○‧
八×四‧五公分、○‧五×三‧三公分,深及皮下;左手掌部割創傷;右手無名指銳
器創,形成皮瓣;右手前臂部割創傷等傷,上訴人隨即從五樓窗口沿水管下滑逃逸,
黃香因上述胸背部銳器創致失血過多,臥倒該樓電梯旁死亡,經人報警循線於當日上
午九時卅分許逮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傅彩虹、吳國豐、蘇秋輝、
林旭霙指證甚詳,被害人因身中數刀,受有上述銳器創多處,因右前胸第三、四肋間
創深達胸腔致失血過多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驗斷屬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勘驗筆錄可稽,且有上訴人遺留現場之眼鏡、手錶、鞋
子、內褲各一為憑,即上訴人對購刀持之刺殺被害人數刀,亦不諱言,為所憑之證據
,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及係向警自首云云,經傳訊承辦警員林世明訊明,與自
首要件不符,及上訴人顯有殺人故意,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堪
予認定。而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素行良
好,犯後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民事和解,惟僅為一時貪慾未慮後果,持刀殺
人,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殺人罪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一把因已遺
失未扣案不予沒收,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係自首及無殺人故意,空泛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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