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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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即強盜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原判決誤植為廿日)晚
,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號與陳○隆細故爭執,而放火燒燬陳宅未遂(詳後述上訴
駁回部分),又於翌(廿五)日凌晨四時許,持菜刀侵入上述陳○隆住宅,以之連續
砍殺陳○隆多刀(殺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且起意劫財及強姦陳妻劉○鳳,以菜刀
脅迫劉女褪去褲子,致無法抗拒,任其姦淫,因性器官多次無法順利接合而作罷,隨
即令劉○鳳交出身上金飾及錢包,計劫得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及錢包內現款新台
幣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劫強姦未遂罪刑(死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犯罪事實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又強劫而強姦之
結合犯,故不問先劫後姦,或先姦後劫均得成立,惟如強姦完畢,始起意劫財,則為
強盜罪與強姦罪之兩罪併罰,尚難成立該結合犯。原判決事實固以上訴人起意強劫財
物及強姦劉○鳳,而認其構成強劫強姦罪之結合犯,惟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已嫌理由欠備,致其是否強姦未逞後始起意強劫,亦非全無疑義。再上訴人警訊中即
謂強劫所得金項鍊已價賣予銀樓,其餘不慎遺失云云(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李
潮勝亦稱向上訴人收購金項鍊一條、墜子一個(同卷第九頁反面),卷附金飾買入登
記簿影本(同卷第十九頁)並為同一之記載,原判決理由欄卻認所強劫之金項鍊、金
戒指均售予李潮勝而費失,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有罪之判決
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陳文華在原審供證陳○隆先毆
傷上訴人,並稱如先提出傷害告訴,將告上訴人侵入民宅強姦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
頁、第四十三頁反面),如果無訛,攸關被害人劉○鳳之指訴,有無故意誇張而與事
實不符之處,原審對此恝置未理,自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對於被告對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尤應先為調查。
上訴人在原審已為警訊中遭刑求之辯解(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卷附警方受理案
件登記簿(同卷第五十四頁),亦載明上訴人酒醉,及函稱其酒精濃度○‧四八,無
法製作筆錄(同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如何﹖均待調查,原審率為
判決,尚嫌速斷。㈣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所犯未遂罪
,於科刑不予減輕其刑時,尤其在唯一死刑等重罪,自應詳敍其理由。原判決對上訴
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放火未遂罪,均認其有假釋中再犯,不知悔改,或犯後不肯坦承
等情狀,惟仍均予減輕其刑,卻對所犯強劫強姦未遂罪,獨謂手段殘暴、泯滅人性,
而處之死刑,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放火未遂及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
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燃燒物品情節輕微,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㈡上訴人請求調閱派出所照相勘查之相片以為判斷,原審恝置未理,證據調查顯
有未盡。㈢警方之紀錄未提及被害人屋內客廳裝潢燒黑,原判決徒憑被害人片面指訴
,遽入人罪,顯有未合。㈣依陳○隆在原審所稱第一次僅燒燬汽車雨刷,第二次燒到
屋旁柴堆,原判決卻認第一次燒到柴堆,第二次燒及屋內客廳裝潢,與卷證不符云云
。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晚因與陳○隆口角,心生不滿,
起意燒燬陳○隆住宅,遂於當晚十一時許,前往前述陳宅,將汽油倒於陳○隆之○○
-○○○○號自用小客車雨刷處及屋旁柴堆,引燃燒燬該雨刷、基座及木柴,又接續
於翌(廿五)日凌晨一時返回該處觀察,再點燃汽油向陳宅客廳丟入,致燒燬客廳左
側牆壁木質裝潢,幸均及時發覺未釀成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僅在陳明隆住處前空地點燃汽油,未往其屋內丟擲等詞,如何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認點燃汽油往屋內丟擲各情不諱(
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至原審初訊仍坦承放火犯
行無異,及被害人陳○隆、劉○鳳夫婦之指訴,暨現場照片、報案紀錄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之放火未遂犯行,均合證據法則,自非徒憑被害人片面之詞入人以罪。依警方
之受理案件登記簿(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所載,上訴人第二次放火後,警員趕至,見
第一次燒燬情形並拍照存證,該相片亦已隨案移送,自無再為調閱之必要,並非證據
調查未盡。而上訴人既已迭次供承二次放火犯行,與被害人指訴亦脗合,雖其屋內燒
燬情形未予紀錄或拍照,仍無礙該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兩次燒燬情形縱先後有
異,原審採信其供述較為明確肯定之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
),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上訴人既往被害人住宅丟擲汽油引燃,縱燒燬他物,仍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罪,且該罪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
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複空泛指摘,此部
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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