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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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柳 聰 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三二六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屏東市○○路○○號經營
玫○按摩院,竟意圖營利,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廿日、四月十五日、四
月十七日,分別容留澳門籍女子周○環、潘○彩、陳○玲、陳○嫻等良家婦女,與顧
客姦淫,以四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由其抽取五百元
為佣金,以之維生,而賴以為業。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記錄經營按摩院收支之帳冊一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尚有介紹前開陳○玲等人至屏東市各飯店
接客賣淫,每次所得代價,抽取五百元圖利,以之為常業行為(見二七二四號偵查卷
三十二頁背面),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恝置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㈡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上訴人雖以經營玫○按
摩院營生,然並不表示即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生活之事業。原判決理由未說明
上訴人如何賴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維生,徒以上訴人經營玫○按摩院營生,即認定
上訴人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賴以維生,為常業犯,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扣案上訴人所有記錄經營玫○按摩院收支帳冊一疊,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宣告沒收。然所謂一疊,數量究竟多少,殊不明確,不足作為沒收之依據,
難謂合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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