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4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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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訴人 陳再鳴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主任,
被告丙○○係自訴人之配偶,緣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二十號二樓房屋及
其土地應有部分,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購買而登記予丙○○
名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屬上訴人所有
。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
由,立約出售與上訴人及丙○○所生之子陳光虹,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繳納手續,經該局發給「贈與稅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之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持以交付予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甲○○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登記名義人欠明」為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通知丙○○、乙○○補正,嗣經國稅局加註「名義人丙○○」,乃被告甲○○、
丙○○、乙○○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竟不問
上訴人對本件聲請移轉登記事件,有無親自到場表示承諾,或提出承諾書及印鑑書,
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光虹所有。其餘事實則詳如
原判決後附自訴狀之記載。因認被告甲○○、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丙○○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對其配偶即被告丙○○提起自訴,自非適
法。上開條文所以限制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乃因自訴人與檢察官,同立於原告之
地位行使追訴權,對被告實施攻擊,如犯罪人係自訴人之配偶,雙方立於對立之地位
,未免有背夫妻情義,故設此限制。上訴人代理人指該條規定違憲,應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敍明。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
人以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無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將其所有
之前開不動產,偽立契約登記予陳光虹所有,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第三人,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較重之圖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揆之上開說明,當然亦在不得
提起自訴之列。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所
有權遭受侵害,自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上訴
人對被告丙○○不得自訴,顯有十分嚴重之後果,將形成一國兩制,況憲法第十六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上訴人聲請釋憲,有充分之理由,原判決違憲並有未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未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可維持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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