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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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
員,向盈溢證券公司招攬員工團體終身壽險時,明知該公司為節稅,與該公司協議倒
填日期及填寫無事故聲明書,明知要保日期為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竟
在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終身字第二五○八-二五四九號),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
上填寫要保日期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又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玉柳在「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倒填收款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致
使盈溢證券公司虛列第一季保險費支出,申報為七十八年度營業成本支出,逃漏七十
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國家減少稅收,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製作人係要保人即盈溢證
券公司,有該團體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故該要保書內應填
載之事項,應由要保人填寫,本件上訴人在要保書上填寫要保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一
日,係代替要保人填寫,則該要保書似非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於該要保書上倒填日期,係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法律上之見解
,難謂適當。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指示該公司(似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玉柳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上,倒填收款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利用不
知情之人犯罪,似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認定,亦有疏漏。㈢原判決於理由欄
五-3謂盈溢公司為所屬郭隆耀等四十二名員工投保團體終身壽險,確有支出附表(
原判決無附表)編號一、二保險費之事實,有前揭支票二紙、支出傳票及台灣省合作
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憑,而依財政部所頒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八十三條第五目之規定,營利事業為所屬員工投保團體終身壽險所支出之保險費均
得列為成本扣抵,盈溢公司旣確有支出上揭保險費,依上揭查核準則之規定,自得列
為成本提出扣抵,是就保費支出部分並無逃漏稅款可言云云,乃竟於事實欄謂逃漏七
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國庫減少稅收,生損害於公眾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㈣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倒填日期,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
盈溢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應成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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