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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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輔佐人即上
訴人之配偶 歐陽雪娥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十三年,入監服刑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假
釋出獄。出獄後因謀職不易,又遭他人奚落,而有憂鬱傾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強劫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台南市○○街西門市場內購買
削竹節用尖刀一把,再將其原有三葉牌一二五CC黑色機車之NIY-二八八號車牌
取下,改懸其拾獲之XMR-九四七號車牌(侵占罪已判決確定),頭戴深黑色有面
罩安全帽,騎機車並攜帶該把尖刀,在台南市市區○街道尋找作案目標。八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五五○巷附近,因誤認男性之胡文龍為婦女,
持上開尖刀走近預備行劫,尚未下手即為胡文龍發覺趕跑。又承前強劫之犯意,於原
判決附表㈠編號二、三、四、六所列時地,發現婦女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楊麗
雲至該地停車下車或去開車時,上訴人即持該把尖刀自暗處出現,以原判決附表㈠編
號二、三、四、六所列方法,或強劫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等人財物得手,或雖已
着手然因楊麗雲逃跑喊叫而未強劫得逞。其中並對鄭玉真以尖刀揮刺施暴,傷及鄭玉
真左手掌及刺破紅色皮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編號五所列時、地強劫王麗珠時
,因王麗珠掙扎不從,上訴人一邊強行奪取王麗珠皮包,一面持該把尖刀猛刺,致王
麗珠顏面部(自右顳稍斜外至右顴部,縱長五‧六公分、橫寬二‧三公分,創面呈新
月狀,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三‧二公分銳器切創傷);右胸側(橫長二‧五公分、
縱寬一‧一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七‧一公分,由下斜向上,銳器穿刺傷深入
胸膛);右肩胛部(自肩脊下十五公分處,橫長三‧五公分、縱寬○‧七公分。創角
呈雙銳角,創道由上斜向下深五‧八公分,銳穿刺傷);左肩胛部(自肩脊下二‧二
公分處,縱長二公分、橫寬○‧六公分,創角呈上銳下鈍,創道深一‧二公分,銳器
穿刺傷);脊柱部(近左側矩肩脊下十三公分處,橫長一‧九公分、縱寬六‧六公分
,創角呈雙銳角,創道由右斜左深入五‧一公分,銳器穿刺傷深入胸膛);左小腿中
端(斜縱九公分、橫寬三‧一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一‧七公分,由右上左斜
下,銳器切割傷);右前背部(縱長四‧七公分、橫寬一‧九公分,由上斜下,創道
深九‧九公分,銳器穿刺傷);左前臂近腕外側(橫長一‧七公分,縱長○‧三公分
,創道深○‧二至○‧三公分,銳器切割傷);右上臂內側(縱長二‧三公分、橫寬
一‧二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一至○‧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右肘前部
(縱長七‧八公分、橫寬二‧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二公分,銳器切割傷)
;右腕內側(縱長三‧六公分、橫寬一‧二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二‧二公分
,銳器切割傷);左膝下前部(橫長四‧二公分、縱寬○‧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
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割傷);左小腿前部(斜長三‧二公分、縱寬一‧一公分
,左上右斜下,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割傷)與右掌內面(縱長二‧一公分、橫
寬○‧六公分,鈍刀銼傷合併皮下瘀血)。王麗珠受此重創倒地不能抗拒而鬆手,上
訴人即劫取其皮包,得手後,駕駛懸掛XMR-九四七號車牌之機車逃逸。鄰居聞喊
叫聲,始發現王麗珠被殺傷倒地,立即將王麗珠送醫急救,因多發性銳器穿刺傷及切
割傷造致氣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每次強劫財物得手後,除現金、行
動電話、呼叫器、王麗珠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外,其餘皮包內財物,皆丟棄於台南市○
○路○段一八二巷六十六號旁水溝草堆及其他地點,而上開尖刀與XMR-九四七號
車牌,亦藏置於該處牆垣上,待下次作案時取用。嗣上訴人因見劫得王麗珠財物之皮
包內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零時左右,持上開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施用詐術,將該
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欲使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趁機詐取王麗珠之存
款,因操作三次密碼錯誤,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吸走致詐欺取財未得手。是日上午十
時十分左右,上訴人攜帶其子陳永慶並持強劫取得之王麗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信用卡至台南市○○路○段一八五號寶嘉麗珠寶金行,欲選購價值新台幣(下
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之金飾;惟尚未交易即因非本人持卡消費而作罷,但被該寶
嘉麗珠寶金行錄影機攝錄影像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在台
南市○○路○段一二二巷九十一號住處逮捕,並在其住處及台南市○○路○段一八二
巷六十六號牆垣與旁邊水溝草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陸續起出上訴人所有作
案用黑色有面罩安全帽一頂、NIY-二八八號機車一輛、尖刀一把及原判決附表㈡
所列財物,並發還各該被害人。而所劫得財物中其他現款則為上訴人花用罄盡,未尋
獲之其他物品則已不復尋得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
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文龍、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楊麗雲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在上訴人住處及由上訴人帶警至台南市○○路○段一八二巷六十六號
旁水溝、牆垣、草堆等處搜索查獲之上開尖刀、深黑色有面罩安全帽一頂、NIY-
二八八號牌機車一輛扣案及發還由林佳民、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具領如原判決附
表㈡所列財物之領據、照片等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王麗珠因多發性銳器穿刺傷及切割
傷造致氣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按。且上述起獲之尖刀一把,其上殘
留之血跡,與王麗珠血液DNA 之HLA-DQ及PM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四六三六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並未強劫王麗珠之皮包,伊
因酒後騎機車途經東寧路與怡東路口,險與王麗珠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見其在車內好
像駡人,伊乃尾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質問王麗珠駡什麼﹖二人即生口角
並互相拉扯,伊憤而自機車坐墊下取出尖刀刺王麗珠,因其以手反抗,伊即一直刺,
見其倒地後,皮包掉在地上,才順便拿走,伊有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應依法
減刑云云。佐以被害人王麗珠駕駛車號TW-六六二五號之小客車係停放於台南市○
○路一○五號前(王麗珠住斜面八十八號四樓),左邊停放TC-九八八二號小貨車
,王麗珠之汽車鑰匙與行動電話則掉落在兩車間地上,所穿左右兩腳涼鞋及其所購以
塑膠袋裝餐點,掉落在小貨車後,相距約○‧九公尺與○‧六公尺,王麗珠被殺後所
流血跡在兩車後近道路白線附近,此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案現場平面圖與照片附
卷可稽。又王麗珠身體除上述十三處銳器刀傷外,其右手掌內面有一縱長二‧一公分
、橫寬○‧六公分鈍刀挫傷合併皮下瘀血,有上開驗斷書與照片可證,足見王麗珠當
時手握皮包為上訴人硬為拉扯,且上訴人與被害人王麗珠素不相識,若非上訴人奪取
王麗珠皮包,因王麗珠全力防衛皮包,上訴人應無亂刀殺死王麗珠之必要,可見上訴
人係因強劫奪取王麗珠皮包時,因王麗珠掙扎反抗,上訴人乃不惜以尖刀狠下殺手猛
刺王麗珠致死,當無疑義,所辯伊係因酒後騎車與王麗珠口角並互相拉扯,憤而取出
尖刀刺王麗珠倒地後,見皮包掉在地上,才順便拿走,與現場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匆忙間未及注意王麗珠手上是否戴有鑽石戒指,因而自不能因上訴人未將
王麗珠手上之鑽石戒指取走,即可認上訴人劫取王麗珠之皮包係臨時起意。又原審將
上訴人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下稱成大醫院)就其精神狀態予以
鑑定,認上訴人於犯案當時,可能已達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固有該醫院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三二一九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該醫院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八三號函說明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
態當屬「精神耗弱」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至該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之
紀錄,該醫院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始對上訴人作精神鑑定,依常理已難正確判定上訴
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因而該醫院鑑定書稱「犯案當時其『可能』已達精神耗弱而
未達心神喪失」等語,亦即對於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之鑑定肯定「未
達心神喪失」,至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僅謂「可能」,而未積極確認,而
其雖謂上訴人「可能已達精神耗弱」云云,然亦稱「未影響其意識之清醒程度及自我
照顧之功能,而其攜帶刀械之動機與憂鬱症之主題亦不相符」;經原審再函詢上訴人
作案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雖稱上訴人作案時應處於「憂鬱」狀態(非躁症),然結
論復稱「無法完全確定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僅可
確定上訴人之控制衝動能力已因憂鬱症而下降受損,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三三三五號函附卷足資佐證。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因失
眠坐立不安、焦慮、激動性憂鬱症,前往台南市翁桂芳精神科診所治療,此種症狀有
幻想、幻覺後會自言自語,固據證人即醫師翁桂芳證述在卷。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
月及四月因未按時服藥,以致再度發作而處於「憂鬱狀態」,惟證人翁桂芳已補充說
明上訴人係處於初期之憂鬱狀態,精神方面會衝動,而憂鬱症有自虐傾向。徵之上開
成大醫院及證人翁桂芳雖均稱上訴人有「憂鬱症」,然亦稱「憂鬱症」係初期(翁桂
芳醫師所證),「並未影響其意識之清醒程度及自我照顧之功能,且其攜帶刀械之動
機與憂鬱症之主題亦不相符」(成大醫院函),又自上開證詞或鑑定中,均稱上訴人
並非「躁症」,且在初期,因而其意識之清醒程度及自我照顧之功能,並未受影響,
且其攜帶刀械並非處於憂鬱狀態,觀乎上訴人於著手行劫之前,先將機車原有牌照換
掛其拾獲之牌照,再購買尖刀,頭戴深黑色有面罩安全帽,伺機行劫,並於劫得被害
人王麗珠之財物後,先以其提款卡提款三次未果後,又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至銀樓欲選
購價值三十餘萬元之金飾,又將其尖刀藏於牆垣上,以供下次犯案之使用,犯後再將
劫得之物分藏住宅附近等種種狀況顯示,上訴人思慮細密,犯案前後之意識清醒,足
見上訴人雖有初期「憂鬱症」之狀態,情緒較難控制,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辨識能力並無影響,因而上訴人行為時應非精神耗弱,證人翁桂芳之上開證言,及
醫院之鑑定函,其意旨係指上訴人情緒控制力薄弱,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上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
以上訴人所為,附表㈠編號一,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附表
㈠編號二、三、四,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附表㈠編號六,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未
遂罪;附表㈠編號五,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上
訴人傷害鄭玉真左手掌部分未具告訴,且為盜匪施暴之實害行為,不另論處傷害罪。
而上訴人持上述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因所輸入密碼錯誤,以致詐欺取財未得逞
,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二,一行為致被害人薛年真及其女兒
均被害,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所犯預
備強盜、普通強盜、強盜未遂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同一(基本態樣均係強盜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論以一罪。惟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而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情節較重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現仍假釋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且其殺害被害人王麗珠
之手段狠毒、殘暴,足見其良知泯滅,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久與世隔
絕之必要,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係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強劫所得財物中,除原判決附表㈡所列,已
分別發還被害人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翁炳堯(王麗珠之夫)外,其餘所劫得之
現金均已花用罄盡,及未尋獲之其他物品,顯已滅失,均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另說明上訴人持上述之王麗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至寶嘉麗珠寶
金行,欲選購金飾,尚未交易即因非本人持卡消費而作罷,上訴人並無假冒為王麗珠
本人而着手施詐,此部分尚難論以詐欺未遂罪,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
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原罹患精神憂鬱症,平時受刺激即兇性大發,
無法控制理性,復因長期注射藥物,引起副作用,行為時已失去理智,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五號前殺害王麗珠,純屬偶發性,因
騎機車從東寧路口闖紅燈,險與王麗珠相撞,王麗珠在車內漫罵上訴人,致引起上訴
人尋仇之心理,乃尾隨至其住宅前理論,王麗珠非但不畏懼,反而駡得更兇,上訴人
一時性起,隨自機車坐墊下取出尖刀猛刺王麗珠十幾刀,事後見地上遺落皮包,乃順
手拾起,並非搶劫,尤無強劫之犯罪故意,此從王麗珠手上所戴之鑽戒、鑽錶,上訴
人不屑一顧,即可瞭然。而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當屬「精神耗弱」,有成大醫
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成附醫精神字第○○八三號函可證,與證人翁桂芳所證上
訴人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致。何以成大醫院復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八十六)南高分院刑首字第○一八一九一號函又改稱無法完全確定上訴人犯案當時
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該醫院之三次函文均不一致,經上訴人之輔佐人
查悉該醫院函覆原審上述函並非當初鑑定醫師之報告,其公信力自令人懷疑。又原判
決認上訴人作案思慮週密,若果如此,怎可能以作案取得之信用卡持向銀樓購買金飾
﹖而劫得之薛年真信用卡二張,廖秀貞金融卡三張,却未持以利用,此均非精神正常
人所應有,故上訴人於犯罪時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無疑云云。經查成大醫院先後三次函
原審所載內容雖不一致,惟均就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及說明,原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時應非精神耗弱,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說明上訴人就
被害人王麗珠部分之行為,何以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既遂罪,及上訴人因匆忙間未及注意王麗珠手上是否戴有鑽石戒指,自不能以上
訴人未取走王麗珠手上之鑽石戒指,即可認上訴人劫取王麗珠之皮包係臨時起意。至
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薛年真於警局描繪兇刀形狀,與扣案之兇刀形狀不相符合,原審
未曾就該部分加以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害人薛年真於警訊時所描繪之
兇刀形狀,固與扣案之兇刀形狀不相符合,然扣案之兇刀即尖刀確係上訴人持以行兇
之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再予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稍有欠洽,然並不
影響於判決。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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