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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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報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提供其與丙○○所合資購買而以丙○○胞妹妹謝春珠名
義登記之台北市○○街四十七號二樓房地為擔保,並以謝春珠名義為借款人,復約其
友高德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所屬臺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
司)台南分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經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徵信
核准而通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該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時,因高德二突生變
卦不願為該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為順利取得該貸款,竟另與其友唐敏固(
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謀,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高德二原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相偕至臺開公
司台南分公司,由唐敏固持之冒用高德二名義充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不知情之
該公司承辦人甲○○,將該長期擔保放款之「借據暨約定書」,交由唐敏固於「連帶
責任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上,偽造「高德二」之簽名,及盗蓋上開高德二之印
章,而偽造高德二與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責任契約,進而持向該公司
辦理貸款,使不知情之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貸予一千八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
司台南分公司及高德二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德二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
詳,乙○○亦直承其於右開時間,以案外人謝春珠名義為借款人,提供台北市○○街
四十七號二樓房地為擔保,向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邀唐敏固冒
充高德二至該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不諱。唐敏固於生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借據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之
高德二簽名,係其親筆所偽簽;高德二印章,係其所蓋,並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
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乙○○辯稱:高德二曾同意為右開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伊辦理。嗣因高德二未於對保
之日至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方由唐敏固以高德二名義出面辦理該手續
。嗣伊交還國民身分證等物時,曾將對保情形告知高德二,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發函
催繳本息時,高德二亦未表示異議,顯見高德二已承認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未偽
造私文書等語。惟高德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反悔不願為右開鉅額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拒絕至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乙○○竟未獲得高德二之授權
,與唐敏固謀議,帶唐敏固至該公司冒充為高德二辦理對保,並由唐敏固在「借據暨
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高德二之簽名、蓋上高德二
之印章畢,將該「借據暨約定書」持向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行使,乙○○如何尚謂其
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如何能謂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高德二﹖縱
乙○○復稱:伊於對保畢曾將情告知高德二,及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向之催討貸款之
本息時,高德二均未表示異議云云。但高德二否認其事,且查無證據,足以證實乙○
○此部分之說,是其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又以核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高德二
之署押(簽名)及盜用高德二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與已死亡之唐敏
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適用前開
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高德二之署押二枚,應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高德二如未反悔仍願為前開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何有拒絕到場辦理對保
手續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亦為共同正犯;乙○○上訴意旨,則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丙○○、甲○○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襄理鄭振鈴之女鄭
麗絲熟識,且與乙○○共同持上開房地向臺開公司貸款,於辦理對保時因被害人高德
二不願充任連帶保證人,竟由隨行之唐敏固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法,完成對保之手續
,因認被告丙○○亦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
云。另被告甲○○係台開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職員,負責貸款對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前開貸款對保時,明知被害人高德二並未親自來對保,無法完
成申請貸款手續,詎為圖利乙○○等人,竟容由乙○○等人偽造被害人高德二之貸款
約定書,完成對保手續並順利貸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及
高德二,因認被告甲○○亦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丙○○涉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無非以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合購,且係其向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洽詢貸
款事宜,及其與被告乙○○、唐敏固共同前往對保等由為論據。另認甲○○涉犯有上
開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亦係以前開貸款對保係由唐敏固冒充被害人高德二而為,
而甲○○前曾辦理另案被害人高德二之對保,應悉被害人高德二與唐敏固為不同之人
,乃竟仍准由唐敏固冒充被害人高德二之名對保,顯有圖利之意圖等論據。但訊之被
告丙○○、甲○○,均否認其有被訴之犯罪行為,丙○○並辯稱:前開貸款雖係伊前
往洽商,惟連帶保證人,係由乙○○邀高德二擔任,伊與高德二並不相識,乙○○帶
唐敏固前往臺開公司公南分公司對保時,伊未在場,亦不知乙○○請唐敏固冒名高德
二辦理手續之事等語,甲○○亦辯稱:前開貸款係由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相關人員核
准貸放,伊無從圖利貸款人,其對保手續固係由伊承辦,但不知係由唐敏固冒名前來
辦理對保手續;至於高德二為另件貸款四百萬元之保證人,實際上係由林琦影辦理對
保,伊並不認識高德二其人,致誤認乙○○帶來之唐敏固,即係高德二,並無登載不
實之故意云云。經查前開貸款雖係提供丙○○與乙○○合購之台北市○○街四十七號
二樓房地為擔保,並由丙○○至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洽商貸款事宜,然其中連帶保證
人部分,係由乙○○,邀其友高德二擔任,丙○○與高德二互不相識,不獨業據丙○
○陳明在卷,並為乙○○所承認(見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卷第一九、二○、六五、八八
頁)。唐敏固係由乙○○獨自帶至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丙○○未曾在
場,復據乙○○、唐敏固及甲○○迭次供明在卷。則丙○○所辯唐敏固冒名高德二、
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伊均不知情,尚非無據。自難僅以丙○○曾前往洽貸及提供前
開房地作為擔保,即推定丙○○對於乙○○、唐敏固因高德二拒絕到場對保,而臨時
起意偽造高德二簽名及盜蓋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前開貸款之准予貸給及核貸金額,係由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授信人員依據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提供擔保之房地鑑價,層轉該公司襄理審核後准予貸放,甲○○未
參與其事,有該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五至九四頁),甲
○○何有圖利乙○○之可能﹖高德二為案外人陳雄朗向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貸款保證
時,係由該公司另一職員林琦影赴台北市高德二住處辦理對保手續,甲○○未與高德
二晤面而不相識,業據林琦影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卷第七六頁反
面、第七七頁)。當唐敏固持高德二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冒
名高德二辦理對保手續時,甲○○疏未查覺,誤認唐敏固即係高德二,而任唐敏固在
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丙○
○、甲○○有被訴之犯罪行為。該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提供台北市○
○街四十七號二樓房地為擔保,以謝春珠名義向臺開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請貸款一千八
百萬元,經該公司徵信核准後,通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該公司辦理對保手續…
…唐敏固偽造高德二與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契約,由乙○○持向
臺開公司辦理貸款,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核准貸予一千八百萬元云云。原判決理由雖引
述甲○○辯解稱:前開對保手續固係其所承辦,然係經臺開公司台南分公司相關人員
核准貸放後,始通知客戶前來辦理對保手續等語,難謂有何矛盾。次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訊問雖供稱:「這
些申請貸款資料,是由長官鄭振鈴、林琦影、陶永芳等人填妥後要我補蓋章」等語,
但鄭振鈴等均否認其事,甲○○在同一調查處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前次供述非為
實在,對保手續是我本人親自辦理」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卷第九頁及其反面
)。原審因認甲○○上開第一次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亦難謂其採證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
原審採證斷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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