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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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紀舒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五三七-二、九
六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及挖
土機司機蔡席仁(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之土地均屬山
坡地,甲○○於徵得該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謝文信、謝文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之同意,及同小段九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錢天送、葉李麗華、葉錦祝同意在
該土地上開挖道路供人車通行後,即由其子乙○○出面僱請蔡席仁,三人基於犯意聯
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由蔡席仁駕駛挖土機,乙○○負責在現場監工,共
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
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並監督實施,擅自以怪手
在上開三筆土地開挖整地,其中九六三地號開挖整地供通行之用,另二筆土地則予以
墾殖,均致生公共危險。同時未經鄰近同小段五三七-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阿結
,五三九、五三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和、謝富、謝菴、蔡水塗、謝阿結,五四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串、謝星清、謝星祥、黃進成、謝子龍及六五○-一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前述機關核准,並監督實施,而於上述私人所有及公有山坡
地上擅自開墾整地,準備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惟因甲○○等三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使已開挖坡面邊緣,產生沖蝕、塌方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甲○○等
三人所開挖整地及擅自墾殖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嗣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蔡席仁駕駛怪手在上述山坡地上開挖時,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所使用之機具怪手一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山坡地擅自墾殖釀成災害罪,以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未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使已開挖坡面邊緣,產生沖蝕、塌方現象,致生水土流失。然
其理由却記載上訴人等開挖整地,採取堆積土石行為,隨意堆置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
及排水設施,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妨礙排水或灌溉,妨礙
公共安全,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三一八四二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七頁),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究竟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待調查審認。㈡依水土保
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二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則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是否已經公告,自屬上訴人等能否遵循憑以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依據。上訴人等在原審聲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查該項規範已否公告(見原審卷三十九頁),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
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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