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妨害婚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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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江靜雯發生性關
係(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後因江靜雯懷孕,要求上訴人正式迎娶。上訴人遂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二之六號江靜雯家中與江靜雯舉行
訂婚及結婚迎娶儀式,二人並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富珍酒樓公開宴請數桌親友完成有
效之婚姻儀式,嗣因江靜雲與上訴人感情不睦,始於八十四年初透露上情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而所
謂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重婚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林杏(告訴人之遠親)、胡翼堂(告
訴人之姊夫)、友人林保儀等所述當天係訂婚及結婚儀式一同舉行,並有收紅包等語
,及有當日舉行訂婚、祭拜祖先、喝交杯酒之結婚儀式等照片與錄影帶為論據,然照
片中之祭拜祖先,並非公開儀式,而喝交杯酒,向來賓敬酒之照片,於訂婚儀式中亦
常有,另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係事後拷貝至使用過之錄影帶內,帶中之人物輪廓已有
失真線條現象,有關語音內容失真,且由於非原攝製之母帶,一般再拷貝之錄影帶若
需事後配音及混音(穿插其他音樂或語音)極為容易且不易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則上開照片、錄影帶已難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有公開結婚儀式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胡翼堂、林保儀既係告
訴人之親友,所述訂婚與結婚同時舉行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而證人所稱有收紅包,究竟何人在收?有無登記於禮簿?是否僅有告訴人即女方之親
友送禮?當日宴席費由何人負擔?如果係由女方支付宴席費,與一般訂婚儀式係由女
方負責宴客之情形是否相當?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依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告
訴人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㈡上訴人既辯稱:因告訴人江靜雯未婚懷孕,恐對親友無法交代,故要求伊舉行
訂婚儀式,並非舉行結婚儀式云云;而當時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證人牛培禮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沒有講要做什麼事,祇說要去他女朋友家裡,去了之後
,有訂情、訂婚之類的儀式,後來他才告訴我是去訂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頁反面),並未說明當時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辯告訴人未婚懷孕,恐對親友無法交代,僅要求舉行訂婚儀式,如何不足採,原判決
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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