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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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陸 宜 芳
被 告 乙 ○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認定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如上訴人
所指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乙○、甲○○○涉嫌誣告
侵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第一審判決未予論述,而原判決就
此部分雖有補充說明被告等告訴上訴人侵占工程款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尚未判決確定
,縱被告所訴事實尚不能證明確實實在,惟依上事證,尚難謂被告出於虛構事實,全
然無據,而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就上訴人所訴上開工程款,係新來建設公司簽發支
票四張,合計八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分二次支付孝行公司,由被告乙○親自領取軋
入孝行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六七五一-六號帳,有對帳卡記錄可證等
語,是否無訛,並未切實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不免速斷,揆諸上開
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其偽
造有價證券事實之意旨,係指被告乙○先後自行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
號六七五一-六號孝行公司之支票兩張,各面額一百萬元,向邱淑娥調借現款,邱女
扣下第一個月利息各三萬元,餘款各九十七萬元,先後匯入被告乙○之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存款簿及匯款單可證云云,如果屬實,則該等支票既
係被告乙○自行簽發交付邱淑娥調借現金,親身經歷之事實,猶指訴為上訴人所偽造
,能否謂非捏造事實,尚待研求,原審未就邱淑娥取得之支票來源,切實究明,而以
上訴人於同一時期曾逾越乙○之授權範圍,偽造另外五紙支票之事實,認其所訴上訴
人偽造邱淑娥所執有之兩張支票,非全然無因,亦有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部分之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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