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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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打電話告知陳何強(
業經判刑確定),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陳何強駕駛車
號GV-六九○八號自小貨車,在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裝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未稅洋菸峰
牌三千六百九十二條及未稅洋菸七星牌一千三百九十八條後,約定運至桃園縣龜山鄉
長庚醫院前,交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陳何強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交流道口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洋菸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須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前提。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者是否為走私物品為斷,
與運送時之數額無關。本件上訴人上開運送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雖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已逾十萬元,惟該洋菸是否係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物品,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載於事實欄,又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該洋菸係
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
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
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理由失其依據。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亦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查獲之未稅洋菸係上訴人走私進口或買受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又
未記載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卻於理由內論述該洋菸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主文內諭知沒收,其有矛盾甚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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