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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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呂郁斌律師
蘇文奕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XR-六○三號德玄貨櫃公司大拖車,車上載有鋼筋鐵條,由台南縣關廟鄉往新化鎮
方向行駛(北上車道),途經台南縣關廟鄉○○路二一○-十一號前,因車輛超載為
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巡邏攔檢舉發,經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令甲○○心生不滿
,於持罰單驅車離去後復行駕車折返現場。先將該大拖車停於新化鎮往關廟鄉○○○
道路上(南下車道),與警方人員爭吵,又強行將所駕駛大拖車逆向停車以呈V字型
方式圍住停放於路旁執行公務之警方巡邏車,並高聲辱駡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而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方人員執行公務。且因其將大拖車逆向停放台南縣關廟鄉○○
路二一○-十一號前,致使該關廟鄉○○○鎮路段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要道為之阻
塞,滋生夜間車輛往來之危險;甲○○則與警方值勤人員高聲爭論。嗣警方人員見情
勢危急乃以無線電請求警方支援後,始將甲○○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有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且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
、第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但理由欄內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為科刑之依據
外,其餘就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則均付諸闕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
程度,不無疑問。本件上訴人駕駛大拖車固逆向停於北上車道上與警方人員爭吵,造
成交通阻塞,但據卷附之六張照片觀之,該大拖車似僅占用北上一個車道而已,其車
頭雖稍呈V字型,但並非橫置馬路,截斷南北往來交通,南下車道猶可暢通無阻,其
嗣後所以造成交通阻塞,無非路過車輛或人員圍觀所致,此等情狀,是否已該當壅塞
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原審未加深究,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論
處,亦不足以成信讞。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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