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告訴人吳玥瑩之指訴,證人汪書萍、劉寶珠之證詞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
其所有SZ-三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因其母吳洪
月積欠會首吳玥瑩會款未能清償,同意交付吳玥瑩抵債,竟因抵償金額過少,事後反
悔,竟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誣告吳玥瑩侵占該車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告訴吳玥瑩侵占一案中亦
自承確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折抵部分會款情事,其事後所辯:曾聯絡吳玥瑩前來辦理
過戶手續,吳玥瑩不出面,才去警局備案,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且
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洪文洋所證:伊姊不同意以車抵債等語,亦屬避就、迴護之詞,均
無足採信。上訴人既知以車抵債,猶向警局提出告訴,其有意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亟為明確,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
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
人明知其母積欠吳玥瑩會款,始同意以其車代償部分會款,嗣後因雙方對抵償之金額
有爭執,吳玥瑩在未受償前拒絕交還該車,上訴人竟對吳玥瑩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顯
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
刑,即有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