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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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
淑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進去時看到三位在裏面,……第四位 (指上訴人) 進來
時沒有作什麼,……他 (指上訴人) 沒有拿刀」,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原判決理由所
稱:「 (上訴人) 嚇令被害人林淑貞等在廁所內反鎖不准出來,及持刀在廁所門外看
守林女等人」之犯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認為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不知其餘共犯前往益督遊藝場之目
的在於強劫財物,僅在外面等候,並未參與強盜行為,故被害人林淑貞稱只有三人進
去,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淑貞,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
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紀東融、洪明全、何政孚等四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租得之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同往台中縣神岡鄉○○路六十六號益督遊藝場,分持紀東融所有之西瓜刀
各一把,進入該遊藝場,洪明全先將負責人林淑貞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店員與客人押
入廁所,並嚇令交付財物未果;上訴人爰持西瓜刀在廁所外看守並命林淑貞等人不得
出來;紀東融則動手將櫃枱上林淑貞所有之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取走,得手後逃逸
。因洪明全於強劫時受傷,前揭劫得之五千元,全數用於治療洪明全之手傷而無剩餘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先後查獲上訴人及其餘共犯,並起出紀東融所有
之上開犯罪工具西瓜刀四把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
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紀
東融、洪明全、何政孚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有上訴人及
其餘共犯使用之犯罪工具西瓜刀四把扣案可稽。並說明被害人林淑貞於第一審雖曾證
稱:「這位 (指上訴人) 在外面門口,他沒有拿刀,……第四位 (指上訴人) 進來時
沒有作什麼」。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行車途中由紀東融選定強劫目標並分配任
務,下車後紀東融先持西瓜刀進入遊藝場內觀察,待紀東融示意後,伊與何政孚、洪
明全即分持西瓜刀衝進店內,洪明全高舉西瓜刀作砍殺狀,嚇令林淑貞及在場者共四
人進入廁所,並命渠等交付財物,而伊則將林淑貞等人關在廁所內不准出來,並持西
瓜刀在廁所外看守,嗣由紀東融動手取走五千元;紀東融亦供稱:伊第一個進去,洪
明全將店員押至廁所,五千元放在桌上,伊下手拿取;核與林淑貞證稱:「他們就叫
我進去廁所時,我有往後看一下,又有一位進來,連我們小姐也被關進廁所,我們小
姐說是來搶錢……」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亦承認有進入該遊藝場。且敘明上訴人既係
於林淑貞遭洪明全押入廁所後,始將林淑貞等人關在廁所內不准出來,並持西瓜刀在
廁所外看守,則林淑貞於被押入廁所前看見第四位進來之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作
什麼」,其未能目睹上訴人嗣後持西瓜刀在廁所外看守之犯行,自屬當然,因認上訴
人確有共同強盜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其餘共
犯要強劫,伊僅在門外等候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所辯警訊時遭刑求云云
,亦無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
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
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
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
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原
審固曾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淑貞,然林淑貞於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已經合法訊問,原審
審酌其證言之內容及上訴人與其餘共犯之供詞,且有犯罪之工具西瓜刀四把扣案可稽
,認為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審縱再予傳訊林淑貞,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雖未
傳訊該證人,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
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
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
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之陪席法官陳世雄與本院合議庭之法官陳世雄
,乃相同姓名,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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