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子內
小段七十之八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與林姓不詳名字之業主,共同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興建林某之家族墓,設置面積
二十九平方公尺工作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後又於同年四月間,與成年人王
舜共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為王舜亡妻建墓,設置面積三十
三平方公尺工作物(如原判決附圖二A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無非以委託建墳之王舜於一、二審之結證,均稱是上訴人替其找墓地,不是其自己
找的之語為其論據。然王舜之上述結證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墓地是王舜自己找
的,伊僅受僱建墳,……不知是國有山坡地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
號卷第五十二頁)。而王舜即墓主於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稱其以前就在此設墳,
將盡力去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且於
原審更審前,訊以本案甲○○所作之墳墓是僱你(你僱)去作的嗎﹖答:「是的」(
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二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伊係受僱建墳,即非全
然無據。果上訴人所為,僅止於受僱建墳,賺取工資,能否認其犯罪,非無研酌之餘
地,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僅憑王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予論處上
訴人罪刑,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悉未調查,亦不於判決理
由加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如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附圖一A所示部分
,上訴人亦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林姓家族墓地亦係林姓業主所找云云。原判決並未
記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僅於理由內說明「至於在王舜亡妻墓地上方之林
姓家族墓,被告雖未供稱業主名字,然該地與王舜亡妻墳墓所在為同一地號,自屬公
有山坡地,……其犯行洵堪認定」云云,逕行判決,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