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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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
地籍調查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事先將地籍調查表持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負
責管理該鎮公所所有坐落該鎮○○段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陳玉墜,稱將依舊地籍
圖重測,致陳玉墜不疑有他,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上訴人明知陳玉墜
始終未到場指界,且李明利(同案被告,已判處罪刑確定)事後指界並非依舊地籍圖
,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虛偽記載由陳玉墜會同到場指界,而
指界為A、B、C、D、E點,其中A、B、D、E有塑膠椿(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
、F、C、G四點界址)等字樣,俟完成調查手續後,即層報台南縣長核定,交由不
知情之蔡昌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調查結果重測,廢氣回收廠即未占
用重測後之第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及陳玉墜等情。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陳玉墜固供證其並未到場指界,但亦未否認卷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內指界人印章是其本人所加蓋,並結證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詳細日期忘記(見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第五十頁)。且提供其本人即指界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記載於指界人蓋章欄內,於其上蓋章(見同上調查表)。證人
陳玉墜於原審更審時訊以當時拿來蓋時(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圖是否已做好﹖
答:「是,我向他說要照原舊地籍圖測量,他(指上訴人)保證說沒問題,有問題找
他」(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及第四十一頁)。而上
訴人在原審更審時亦供承上開調查表係劃好圖後拿去蓋章(指由證人陳玉墜蓋章,見
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開之調查表右下端「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
內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指派陳玉墜到場指界。附派令一份於
二一四八地號……等字樣,及於前揭指界人蓋章之左側界址點欄載明A、B、D、E
(即原判決附圖E、C、G、F)點訂有塑膠椿,指界界址除南側有彎曲部分參照舊
地籍圖外,其餘則為AB、AE、ED連線(即原判決附圖CE、EF、FG)」等
字樣,能否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足生損害於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及陳玉墜之要件,非
無研酌餘地。況上訴人僅止於重測前之調查,尚需經過實地測量,始有重測結果,原
判決遽認上訴人於調查表內為上述之記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不免速斷。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
中以證人陳玉墜及莊耀明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陳玉墜係證述上訴人所持由其蓋章之
上開調查表係劃好圖之後;證人莊耀明亦證述上訴人是要陳玉墜補章(見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背面及第三十三頁),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事先
將上開調查表持向陳玉墜,向其稱將依舊地籍圖重測,致陳玉墜不疑有他,而在調查
表上蓋章云云,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
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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