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陳繼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業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鄭進財致死之行為,核
與目擊證人杜麗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辯稱祇知撞及停放路旁之三輪車,不知撞到人,始駕車離去,非畏罪逃逸云
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因雨霧視線不清,非但未減速慢行
,抑且貿然超速急駛,致撞及被害人鄭進財死亡,其過失責任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明。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警局初供:「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偵查
中復供:「我是個人車行之司機」,第一審亦供:「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八十四年
相字第一○三八號卷五、十頁、第一審卷十三頁),從未供述其在奕泰工程行或文廣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在該等公司任職之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為證,指摘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然原判決依上訴人上述前後之供述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本院為法律審,殊無再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予以調
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准予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