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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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
上 訴 人 楊永山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黃○○在西海灣KTV遭毆打屬普通傷害,如甲○○要報復也祇是犯傷害
罪,且許志民被砍傷已無還手餘地,而未被殺死,可見甲○○等人,並無置人於死地
之意思,另一被害人唐○○部分,第一審法院已判決不受理確定,豈有上訴人等對許
志民應負殺人未遂罪,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查明,認唐○○部分係犯傷害罪,許○○部
分係殺人未遂,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
甲○○、乙○○二人供認共同持刀砍傷許○○不諱,於警訊時供承持刀去尋仇殺人,
且經共犯黃○○、蔡○○、張○○、羅○○供明,核與被害人許○○所述相符,許志
良㈠、右腹部穿刺傷,深及大小腸、大腸破裂二×三公分,小腸破裂切斷,㈡、左胸
部六×二×一公分,五×一×一公分,十二×一×一公分之切割傷三處,㈢、左手臂
切割傷五處,有多處重疊傷,其中傷創最重者為一○×三×三公分,其餘約三至四公
分長,㈣、下背部切割傷一○×○‧三×○‧三公分撓神經斷裂㈤、右手前臂切斷(
截肢程度),有傷害診斷書可證,證人即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施德昌結證謂:許○○
之刀傷,施行手術時小腸切掉六、七十公分,因肛門無法縫合,另做人工肛門,此種
傷創如不及時救治有生命危險(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乙○○於警訊時並供稱:甲○
○提議殺人,砍人時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各情,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
明許○○右手前臂骨肉幾乎全斷,其所受創傷如不及時救治有生命危險,行兇後刀刃
受損有缺口,足見下手猛重,殺意至堅,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明。原審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至於唐○○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殺人未遂,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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