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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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黃忠正打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然後上訴人才販賣安非他命給黃
忠正,但上訴人並未使用呼叫器,故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黃忠正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中均否
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詳細說明是和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買,原判決僅以該供
述與黃忠正於警訊所述不符,即謂其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運用,有違證據法則;況黃正忠所述先後不一致,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其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
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不諱,核與黃忠正在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認定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翻供所辯:係與黃忠正合買各出一半
錢,由上訴人向人買入後,各分一半,並未販賣給黃忠正云云,而黃忠正於原審調查
及一審偵、審中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由上訴人出面,買回後各分一半,各均不足
採信。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黃忠正與上訴人之間聯絡之方法是否使用呼叫器或以其他方法為之,並不影響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之事實,故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呼叫器,即無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忠正,而
黃忠正於警訊時亦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認黃忠正在警訊之供述為可採,其
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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