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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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何益民係朋友,僅常借何益民住處吸食安
非他命,而無同居之事實,上訴人被警查獲時,未携任何物品,亦無交易行為,林文
輝片面反覆不定之詞,及張志青片面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
事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何益民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志青與林文輝非法吸用,賺取差價牟利之犯行,因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予以撤銷(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
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改判仍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有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
辯否認犯罪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背法令,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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