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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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僅係掛名董事長,但上訴人同意當掛名負責人於
先,亦知悉其掛名之海景開發有限公司借款予他人獲取重利於後,上訴人與實際經營
地下錢莊即已判刑確定之葛雙財、陳嘉成互有犯意聯絡,共謀經營地下錢莊而獲取重
利,原判決已詳敍其憑據,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
院所提答辯狀,該答辯狀內容究如何與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有相同效果,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
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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