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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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李
志峰、彭賢仁、潘文龍及證人游添情、潘建宏、郭呈安、李國經之供證及其他補強證
據,資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金昌當場死亡,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空泛質疑上開證人供證之可信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車輛先行,及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
,又遭張文誠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其側背輾過,均無解上訴人刑責,原判決亦在理由內
詳予論述,適用法則尤無違誤。再汽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判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未採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難指為違法。至法醫師檢驗被害人屍體,旨在判斷死因,與上訴人駕車肇事有無過失
之判斷無關,是法醫師未就被害人腦髓拋出,究係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抑遭張文誠
所駕汽車輾壓造成而為判斷,亦無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現場略圖、照片等件,並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均無從審酌,附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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