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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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者三人次、一萬五千元者十七人次、二萬元者十四人次、最高三萬元者一人
次,總貸放金額為六十一萬元而已,並無如原判決所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
害人懼其淫威,不敢吐實」諸般嚴重。又上開借貸金額僅一-二萬元之小額,期間不
逾一月,每月收取利息二、三千元,上訴人向借款人所要求之借款憑證雖較一般民間
借款更為慎重與苛刻,借款人仍願借錢週轉,顯見上訴人並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嫌。況上訴人縱協助經營高利貸屬實,亦非為常業,因經營高利貸之資金及利
益均非上訴人所有,原審以常業重利論科,適用法條與量刑均有不公。㈡上訴人受雇
於租車公司,負責出租轎車及收登租金工作,收取租車人之駕照、身分證影本與所簽
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保證本票,洵屬正常經營。每三至五天收取租
金一次,每次二至三千元,應為汽車租金而非借款利息。原判決認借款人平日均有所
駕之計程車堪供代步,無須租車,未必均為事實,按社會上以租車從事計程車業者難
以計數。又上訴人因出租汽車收取之文件是否符合一般汽車出租業之習慣與作法,原
審未加調查,逕認係上訴人經營高利貸所收取,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扣案之會單均
未載明起會日期及標迄日期,原判決依據該記載不完整之會單,逕認上訴人以招攬互
助會方式經營高利借貸,又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該會單從事高利貸,有違反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理由及附表有關本票金額之記載不一,亦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已坦承其事,與證人即借款人顏明星於警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及卷附「宏泉互助會」名片一張、扣案帳冊二本與借款人資料袋三
十九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諧音「洪家炎」之成年人,由洪家炎提供資金,上
訴人負責現場經營,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租車
名義為掩護,並以招攬互助會方式經營高利借貸,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連續收
取每一萬元每月二千元,或每一萬五千元每月三千元,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借款人除支付重利外,並須簽發高額本票及填寫
租用汽車切結書或車輛讓渡書作擔保等事實,已於理由內敍論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其係受雇在該公司負責出租轎車,登記金額,並未借貸金錢以取得重利牟利
,扣案之物係租車資料並非貸款之質押物品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證
人顏明星翻異前證及證人鄒百勳、楊南山、陳松坤、候中平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
認係不符實情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憑信,皆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
㈡、㈢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㈣部分,查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雖未載明各借
款人所簽本票之金額,惟理由二㈠內已就事實欄所認定之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
或未填金額之情分別敍明,此項金額之記載縱稍有不一,惟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
顯無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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