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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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灼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
一六一林班地,係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
屬大溪工作站管轄之國有經濟林;同鄉○○段第四四九之二號土地,係由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與羅家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管理機關同意,擅
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在前揭土地內設置工作物即興建二層樓房一棟,而佔
用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內土地,共○‧○○七四公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竊佔榮華段第四四九之二號土地,共○‧○一○二公頃(詳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B部分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
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及追訴權時效已否消滅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及竊佔犯行。依原判決理
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在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及復興鄉○○段第四四九之二號
土地內,擴大面積,擅自搭建二層樓房一棟,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
,並一再辯稱: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原係譚煥正向新竹林管處所承租,其上
原已有陳舊工寮一間,伊與義父羅家祥自五十二年間即已居住在該工寮內。嗣因工寮
年久失修,羅家祥徵得譚煥正同意後,羅家祥始與伊共同出資在舊工寮原址重建鐵架
二層樓房屋,並無擴大面積增建,亦無竊佔行為等語。依卷存訴訟資料,證人即大溪
工作站巡視員巫雅淳證稱:「林班地係出租給譚煥正,在未修建之前,已有老舊的工
寮,工寮何時起造不清楚」(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一審卷第十三頁)
,證人譚煥正證稱:「甲○○蓋房子我知道」(桃園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十
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證人何應祥證稱:「我四十九年到山上做工就認識甲○○了
,他從五十二年就住在本案改建前的老房子,是羅家祥徵得譚煥正同意蓋的」(一審
卷第三十七頁)之語。又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復興鄉高義村村長李義平
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
、偵字第一一一五八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節,似非全無所據。倘上情不虛,上訴人既於改建前,即有工寮存在,且早於五
十二年間,即已居住於上開工寮內,則該工寮之原來面積究為若干?對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鐵架搭建二層樓房時,有無擴大面積,應否負違反森林法及竊佔
罪責,至關重要,亦攸關追訴上訴人犯罪時效已否消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
為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內,搭建房屋時,擴大面積,村長李義平證
明書與上訴人犯罪事實無涉等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同屬事實審並為事實覆審之第
二審法院有罪之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
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規定,無非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減輕法官勞費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
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敍述。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
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未將第一審判決
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自亦難謂其裁判書之製作無悖乎法定程式,而為適法之
裁判。原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按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無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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