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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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
三十五號七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二十五會之互助會,並
邀蔣妙三參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冒用蔣妙三名
義標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得款七十一萬餘元,並偽造蔣妙三簽發、
面額五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二十一紙交付其他活會會員,
嗣因活會會員邱慈容執上開本票向第一審聲請裁定准許民事強制執行追償不果,而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告訴人蔣妙三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即指稱被
告未經其授權而標會及簽發本票;被告亦於檢察官初訊時及第一審調查中自白未經蔣
某授權而標會,並有偽造之本票原本一張在卷(見偵卷第八、九頁,第一審卷第十八
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則被告之自白已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相符,似可採信。嗣後
被告與告訴人及本票持有人和解,由被告承擔所有本票債務(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和解書),告訴人及被告乃翻異前供,主張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
權而標會及簽發本票,原審認被告及告訴人之後供為可信,捨前供而不採。然被告既
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標會及簽發本票,憑何理由承擔其本票債務﹖且此次標息高出常
情甚多(三萬元之互助會,標金五萬八千元,即得標人每月除支付三萬元會款外尚須
支付二萬八千元之標息),被告又為何甘願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原審就此項證據之
判斷似與經驗法則有悖,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被告及告訴人就標單之書寫
人,被告先稱係伊以蔣妙三名義書寫,後稱蔣妙三自己書寫,告訴人則稱係委託吳國
雄書寫者;就本票之代筆人,被告供稱是陳智海、李昌晉代筆,告訴人則先後供稱:
「不曉得何人簽的本票」、「是吳國雄寫的」、「是陳智海及李昌晉寫的」、「簽名
部分是我寫的」;就本票上印章何時由何人蓋上一節,被告供謂:「是李昌晉幫蔣簽
好本票再請蔣蓋印的」,告訴人則謂:「印章是我隔天去的時候交給他們的,見他們
蓋章的」,證人李昌晉卻謂:「本票上所蓋的章是蔣事先蓋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三九、五一、六二、六三、一○○、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四○、四一
、四二、四九、五○頁),莫衷一是。按填寫標單,簽發本票,蓋用印章均是被告與
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何二人供述全然不同﹖原審對此相異之供詞未遑剖析明白
,即行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雖似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提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符(見原
審卷第五二、六四頁),然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告訴,歷經偵查、第
一、二審審訊,將近一年,為何對此重要關係證據,遲遲不提出供法院調查,迨二造
和解,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縱屬真正,但該項證據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仍有深究之餘地,原審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印章與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即行認定本票上之印文非為偽造,未深究該印章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為何訴訟將近一年始行提出﹖其採證法則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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