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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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查獲時上訴人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多
元零用錢,許○龍則身無分文,而許○龍供稱係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
賒欠,足見許○龍所證不實。㈡依許○龍及警員蕭振文證述:許○龍欲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正在挑選時被警查獲等情,是則許○龍既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而安非
他命早已分裝為重量相同之八小包,自應放在上訴人面前之茶几上且由上訴人拿一包
賣給許○龍,上訴人豈有將欲出售之安非他命放在許○龍面前之茶几上而任由許○龍
挑選之理﹖許○龍及蕭振文所證上情顯與常理有違;且蕭振文並未見到上訴人與許○
龍為安非他命交易,原審未加詳查,率行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龍,採證與
事實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如有販賣安非他命,為何於警查獲時身
上僅有二千元零錢,又未經查獲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器具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吸食安
非他命,有尿液檢驗證明在卷可憑,何況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係置許○龍面前之
茶几上由許○龍拿著,而非置上訴人睡覺醒來時之面前茶几上,亦非從上訴人身上或
手上查獲,足見上訴人所辯未見過、未曾販賣安非他命非虛。原判決以許○龍片面不
實之詞,推測上訴人犯行,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與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姓名不詳者販入安非他命後
,先後二次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其看管之佛堂樓下,以每小包一千
元,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少年許○龍,於第二次交易正由許○龍揀選時,當場連
同總重一‧六六公克(驗餘重一‧五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八小包被警查獲等事實,係
以許○龍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明確供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警員蕭振文所
證當場查獲之情相符,並有經檢驗無訛之該安非他命八小包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
又依第一審勘驗查獲之現場,對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乙節,詳加指
駁;且以依上訴人所供及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上訴人既未吸用安非他命,與許○龍又
無特殊關係,若非意圖轉售,衡情當無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理,說明認定上訴人意
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理由,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苟基
於營利之意思販入,即成立販賣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論斷,警方查獲時,上
訴人及許○龍身上有無現款或若干,對上訴人販賣罪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查獲時
上訴人身上僅二千餘元,許○龍身無分文,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自有誤會。再就卷
內證人蕭振文所述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之附圖對照以觀,蕭振文等員警係於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二日下午據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號隔壁埋伏,果見許○龍
及另一男子騎機車至該處前,往內探後推門而入,警方隨即趨前從壓克力玻璃門往內
看,隱約可見彼等在交易,旋衝入,見上訴人與許○龍、該男子相對中隔長茶几(桌
)而坐,正在談交易,該茶几上有八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十七-十八、二九-三○、三三頁),是上訴意旨指蕭振文未見到上訴人與許○龍交
易安非他命,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放置上訴人面前茶几,顯與卷內資料不合。末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不外以自己之說詞與質疑任意
爭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
由矛盾或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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