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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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張登權之表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張登權在台南縣白河鎮
三間厝二之四十八號住處,竊取張登權所有置於抽屜內其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後,持至台南縣白河鎮○○路白河鎮農會,在該農會內盜
用張登權印章,偽造張登權名義之提款單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以向該農會佯
稱張登權擬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存款,使白河鎮農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
,如數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張登權。其後,張登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現存摺、印章失竊,經查詢發現存款已被提領,經請求調出該農
會所拍錄影帶,發現提領人係甲○○後,即向警局報案而查獲。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
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
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八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之監視器錄影帶上之領款人影像不清晰及取款憑條之筆跡,與被告所書具之筆跡因
「書寫方式變化不一,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認定」「無法比對鑑定」、及
「無法鑑定比對」,而非鑑定領款人之影像確非被告,及取款憑條確非被告所書寫,
此觀原判決引述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函復之鑑定
內容自明,是並不能以前揭鑑定為被告無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案發之初,曾表示要退
還告訴人張登權之存款被盜領之三十五萬元,且曾向在白河鎮農會工作之同村友人提
及其牽涉案件,始由其友林榮崇調取錄影帶查看等情,已分別經證人楊啟文、警員楊
文良、農會主任林榮崇、魏德造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二十七
頁-二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如果上述證人所證無訛,則被告何以表示
要退還如此鉅額款項﹖何時及何以要向農會人員提及其牽涉領款之事﹖農會人員林榮
崇、魏德造何時調取錄影帶觀看﹖觀看領款人之影像後,如何處置﹖被告是否因錄影
帶人影不清晰始又否認其盜領存款﹖原審未深入調查,且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隻字未提,已難謂無未盡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白河鎮農會職員董秀玲
於另案民事庭證稱「後來我看錄影帶,感覺很像被告甲○○」、「慢慢回憶,才確認
是甲○○」等語,並經當庭仔細看,指認當天領款的人確係被告,有民事庭之訊問筆
錄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一○八頁),且在原審更審中到庭仍指
認確係被告領款無訛(見原審更審㈠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則該證人不僅係依錄影帶
且屬當庭指認被告,究竟何以如此肯定指認被告確係領款人﹖又告訴人張登權被盜領
之存款多達三十五萬元之譜,依該農會作業方式,如非存款人本人領款,是否會被發
覺﹖領款人是否須提示其身分證並加以註記﹖凡此均與發現真實至有關係,原審均未
加以調查審酌,遽行為無罪之判決,自屬速斷,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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