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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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純
係被害人李虎山於支線道路駕駛機車途經交岔路口疏未暫停避讓行駛幹道上訴人駕駛
之曳引車先行所致,自應由李虎山負全部肇事責任。又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長達十
四公尺、車齡已有四年,當時載重達三十七公噸,行車時速不易超過六十公里,且被
害人之倒地顯非上訴人之撞擊所致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
時供認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車身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失去重心倒地之事
實,核與目擊者蔡朝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別認定上訴人「駕駛曳
引車行經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及「駕駛曳引車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撞及機車,為肇事原因。」;而
被害人確係因此車禍事故,造成腦出血、腦挫傷及頭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亦據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附卷可稽,顯見
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上訴人係祥佑交通公
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
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並未
超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苟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
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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