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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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詐欺會款或偽造文書之意圖,上訴人原係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因投資理財需要,且為免損及人事主管形象,始以龍
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名義參加陳趙合、曾春湖招集之互助會,其雖未徵得龍淑宜
等三人之同意,但亦明白告知會首之代理人陳孟珠,謂龍淑宜等三會,實際上係上訴
人所參加,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之所以未能按月繼續繳交會款,乃係因受他人
倒債連累所致,何況其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曾陸續繳付新台幣(下同
)五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連同八十四年四月以前所繳付之會款,總計繳
付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足證上訴人並無詐欺會款、偽造文書之意圖與犯行等語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其並未取得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同意,且恐其參加民間互助會太多遭人
起疑,而以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名義加入以陳趙合、曾春湖(合為一會)為會
首之民間互助會,合計連同會首計二十三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每月每會五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外標),於每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一樓服務台開標,陳趙合、曾春湖不知有詐,而允其以龍淑宜、游
彩嬌、唐起榕名義參加三會,上訴人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一樓服務台,依序偽造
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三人之標單(標單未印就固定格式之標單、投標人、金額,
而由投標人以空白紙張自行填載投標會員姓名、標息),填載標息依序為八千五百元
、九千九百元、九千五百元,而據以提出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會首曾春湖、陳趙合之代
理人陳孟珠開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並分別得標,而依序
詐得曾春湖、陳趙合交付之標金九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八十萬元,而三次偽造之
標單計三張均由陳孟春開標後,當場撕毀丟棄而費失。上訴人詐得前開會款後,繳至
八十四年四月份止之會款,而自八十四年五月份起即拒繳付會款,曾春湖、陳趙合始
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免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一地二賣詐欺陳孟珠部分,原審諭知免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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