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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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係綜合
上訴人甲○○對其毆打被害人陳龍欽死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及證人魏文斌於一
審之所證,暨被害人因遭上訴人以木棍及圓形鐵板凳連續重擊頭部、胸腹部,並為上
訴人以著有拖鞋之腳加以踏踩胸腹部,造成左前頭部有約5×2公分之挫裂傷一處,
頭頂部及右前頭及側頭部有約7~8×3公分之皮下出血傷三處,致頭頂、右前頭及
側頭大腦軟膜,拇指大、豆大、點狀出血,大小腦、腦幹水腫腫脹之鈍擊傷,臍腹部
有掌大腹壁、腹膜出血傷致小腸及胸間膜後膜壓傷出血多量之腳踏踩傷、重物擊壓傷
,因未送醫救治,延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終因頭部鈍擊致大腦出血、腦幹
腫脹、水腫、腦震盪併合腹部之踩踏出血傷或重物擊壓傷致死,手並有抵抗傷等情,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解剖複驗屬實,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鑑驗書各一紙及現
場照片十二張,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上訴人當日所穿衣物白襯衫衣
領部位、毛線背心胸口部位、花紋夾克右臂部位、圓形鐵板凳三腳椅部位及木棍上,
以OTOLID-NE血跡檢測法化驗,均呈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ABO式
血型,測得木棍上之血跡為B抗原,其餘為B、H抗原,均為B型血液型(上訴人之
血液經檢測為O型),所製作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六五七三號鑑驗書等
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僅有傷害致死故意
,辯稱渠與陳龍欽飲酒之際,突遭陳龍欽攻擊、辱罵,並受傷,一時氣憤始順手拿起
圓板凳反擊,因案發地點係違章建築,無照明設備,天候黑暗,視線不良,渠反擊時
無法判斷擊中陳龍欽之何部位,亦不知陳龍欽有無受傷及受傷何處,雖陳龍欽受傷部
位在頭、胸及腹部,渠仍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係因酒後遭受陳龍欽辱罵及持木棍毆
打,一時氣憤而行兇,不知陳龍欽會因此死亡云云,認係避重就輕以解免重罪之詞,
難予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
,經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醫師江漢光、住院醫師楊斯年鑑定,製有甲○○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侯振榮自首,業據該警員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漫指原判決有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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