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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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岳父邱連和所有之高雄市○○○路一
二○巷二十號三樓房屋是欲贈與乙○○之妻,為免贈與稅,被告乙○○竟與其妹孫真
珠同謀,將該屋信託登記予孫真珠,而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不知情之
邱連和與孫真珠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而持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
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乙○○復夥同其子
即被告甲○○,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持往地政機關
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使公證處於公證書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證
書之正確性,並藉此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
已窮,而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告訴人孫真珠一再指稱本
件系爭高雄市○○○路一二○巷二十號三樓房屋確係由其出資買受,伊確無於上開房
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簽名、蓋章(見一審卷第二十七、二
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原判決則以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孫真珠簽
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非告訴人孫真珠之筆跡,但其所蓋印章,則與孫真
珠之印鑑章相符,該項簽名縱非孫真珠本人所簽,亦不足以認定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係屬偽造。然查孫真珠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
鑑,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孫真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作廢另行登記新印
鑑,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八、八十頁);而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
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則係於同年六月十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有各該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其訂約日期及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均在
告訴人孫真珠將舊印鑑申報遺失作廢另行登記新印鑑之後,但其所使用之印鑑章,則
均為已申報遺失作廢之舊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六、八十
七頁)。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如係由孫真珠所訂立、提出
,衡諸常情,理應使用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之新印鑑章,而上開書件
所使用者,竟仍為已申報遺失作廢之舊印鑑章,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
,並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孫真珠一再指稱系
爭房屋係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向案外人邱連和所購買,並非被告乙○○所
信託登記;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房屋係伊以岳父邱連和名義起造,因邱連和身體不
好,有一段時間很危險,怕房子被邱連和之兒子繼承或被他人查封,想登記回來,而
孫真珠是其胞妹,本來想可以信任,故信託登記給孫真珠云云。原判決認上開房屋,
應係孫真珠受被告乙○○信託登記而取得,較符合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以
下至第三頁第十六行)。但依卷附邱連和與孫真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稱:「茲收到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EAC NO. 六
六六六一三號票面四十三萬五千元正」等情,其下並由邱連和蓋章證實(見偵查卷第
五頁),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已供承上開高雄
市○○○路一二○巷二十號三樓房屋,是其岳父邱連和的房子(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
面)。上開房屋如係被告乙○○以邱連和之名義所起造,信託登記予孫真珠,則孫真
珠與邱連和間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言,然依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之記載,孫真珠曾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EAC NO. 六六六六一三號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
之支票由邱連和收訖,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且供稱上開房屋是其岳父邱連
和的房子。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
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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