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丁○○
丙○○
壬○○
癸○○
辛○○
子○○
乙○○
戊○○
庚○○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二八五一、一三七五二、一四五五九、一四六二五、一四
七三一、一四七四○、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丁○○、丙○○、壬○○、癸○○、辛○○、子○○、
乙○○、戊○○、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春福、吳麗珠夫妻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間,以「縱橫學人生服務
聯誼會」之名廣招會員,推行所謂「福利事業回饋計劃」及「半天蘭農場投資計劃」
,並虛設「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傳銷
方式,使用詐術向會員吸收資金,再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福利金,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共詐得新台幣六、七億元,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等十一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己○○(
累犯)、丁○○、林育芬、壬○○、癸○○、辛○○、子○○、乙○○、洪加進、庚
○○(累犯)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者,其刑罰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乃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竟謂上訴人等所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云
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欄並未敍明其附表一所載帳
戶之存款及現金,究竟有何得依法沒收之理由,而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及現金」均沒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審依憑「縱橫學人生服務聯
誼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認定該聯誼會設立「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虛存現金旋即提領一空之方式,取得收足股款之不實
證明,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論處壬○○、己○○與吳春福、吳麗珠夫妻四人共
同違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但核閱上述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二八五一號卷第四卷第三頁),僅記載該「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已申請核發,
預定由吳春福等七人為股東而已,並未有討論如何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取得收足股款
之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之記載,是原審上述論斷,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述論
斷倘屬無訛,其餘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何以未論以共同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究係
何人決意、實施上述犯行,此部分事實,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十一人之部分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