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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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北京市,向一不詳
姓名人,購買列為管制物品之打火機型手槍一枝,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私運進口回臺
灣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台北市○○
路○段二七一號公司內,被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槍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買該打火機型手槍一枝,於同年
七月二十八日私運進口後而持有等情。係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
之證據。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左右,在大陸向一不詳姓名男子購
買該手槍。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等語(見警訊筆錄)。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之槍礮:指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類型,並兼及上
述列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該條例並依各式槍礮之
殺傷力及其危害程度,明定輕重不同刑度之處罰,此觀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
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則本條例所謂之手槍,如屬制式之手槍自毋庸言,如外觀具
有手槍之形狀,且有與之相類之殺傷力亦應屬之。但如構成手槍之主要部分,因零件
故障或失效,致喪失手槍之功能時,即不得依本條例處罰。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打火機
型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該打火機型手槍之結構,係打
火機併可裝填二子彈之彈倉「焊接」裝於一金屬薄殼內而成,折合為長方體,具打火
機正常功能。將打火機之金屬薄殼拉出,槍管邊側之安全鈕(係高壓電回路切換鈕)
彈出,將壓板產生之高壓電回路切換至槍管底部供引燃彈內之火藥。當按壓打火機壓
板時,可分別引爆彈倉內裝填之子彈火藥。因槍上無任何標誌,故無法知悉該槍屬何
國別、型式及廠牌。經實際測試發現,其「槍管邊側之高壓電回路切換鈕及部分零件
失常」,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所謂槍管邊側之高壓
電回路切換鈕,係為將壓板產生之高壓電回路,由原來供點燃打火機內填之瓦斯氣體
,切換至槍管底部供引燃彈內之火藥。如該切換鈕故障,致無法發生切換之功能時,
是否能再供引燃槍管底部彈內之火藥?且所謂部分零件失常,究竟是何種零件失常?
此與發射子彈有無關係?而該鑑定報告既經實際測試發現,認其槍管邊側之高壓電回
路切換鈕及部分零件失常,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是否指該失常部分,並不影響於
擊發子彈?如確已影響該手槍之發射功能,能否認本件打火機型之手槍,為本條例所
稱之手槍,並非無疑。且構成該手槍重要部分裝填二子彈之彈倉係與打火機「焊接」
於金屬薄殼內,究竟所謂焊接,是否制式打火機型手槍之結構即為如此?或是本件之
打火機型手槍係仿造或改造而成?如係改造,其殺傷力是否已達認定為手槍之標準?
均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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