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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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之自白,證人黃惠子、許佳燕之證言,查
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
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惠子之犯行,對於上訴
人基於概括犯意,復連續二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許佳燕吸用部分,未及一併審判,為
有理由,乃將第一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且未
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有關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為限,第二審法院始
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係為上
訴人之不利益而非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
由,方予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尚非法所不許。復依原審卷宗審判
筆錄所載,已依法踐行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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